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朝阳社区发展路**。
经营者:容学兵,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家家欢超市”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而上诉人经营的是“欢家家超市”,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二、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销售,《公证书》亦存在瑕疵,故不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由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销售。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赔偿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与诉争图形商标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略微差异,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书》能够证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路××号的“家家欢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地址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其亦认可该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对《公证书》有异议,辩称未出具《公证书》所附票据,因票据上载明的公章信息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字号不一致,并提交了关于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未办理税务登记而不能以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的名义出具票据,但同时又当庭出示了其店铺使用的公章,该公章载明的信息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字号一致,在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不能证明其店铺仅有一枚公章在使用的情况下,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亦辩称《公证书》载明的店招与其字号不一致,并提交了都江堰市招牌设置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形成时间在公证取证之后,不能证明在公证取证时其店招的具体情况。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还提交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能够证明公证取证时间发生在其营业期内,公证取证地址也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综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赔偿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一、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赔偿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提交的新证据为其向四川省都江堰市烟草专卖局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档案材料及其门店照片1张。
拟证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从2011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的店招为“欢家家超市”,从未使用过“家家欢超市”店招,故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提交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档案材料中仅有其经营者容学兵的签名,并无四川省都江堰市烟草专卖局的公章,亦无上诉人名称及其使用店招情况的显示,该证据不能支持其所称的从2011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的店招为“欢家家超市”而从未使用过“家家欢超市”的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至于上诉人的门店照片,因不具备拍摄时间、地点等要素,对其真实、地点等要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销售的被控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在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路××号的门头标有“家家欢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在二审中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上诉中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诉请主体错误,其工作人员是在“家家欢超市”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路××号的门头标有“家家欢超市”的店铺,该地址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且其亦认可该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故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为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