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255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王宁,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手机专卖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兰陵县会宝路中段。
经营者: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手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被告某手机专卖店的经营者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8日至2021年0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字样和“”、“”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华为”及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手机专卖店辩称:一、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我方使用的华为标识与原告合法持有的华为标识是同一标识。
二、即使我方使用的类似原告的标识,我方已于2019年10月21日停止使用。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开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因我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拥有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华为”及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潍坊景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娥、谭业帅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史某会同谭业帅于2019年10月16日来到位于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商铺外观名称是“苹果售后维修、华为荣耀售后服务”字样的店铺。
谭业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华为快充”,并取得“三星专卖店”票据一张,单号为N0.0003652;名片一张。
购买人将所购买的“华为快充”及所索取的单据等现场交于公证人员某。
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随身携带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
2020年5月8日,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公司未授权兰陵县锋睿手机官卖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公司的任何注册商标,包括作为店铺招牌、宣传资料及店铺装潢等。
2020年6月1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店面照片显示,被告大门右边悬挂的白色竖招牌上印有标识及“华为荣耀售后服务”字样。
另查明,被告某手机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杨某,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数码电子、通讯设备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华为”及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招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9年10月21日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持续,故对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庭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手机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手机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