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008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姜堰陈辉便利店,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研。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姜堰陈辉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杨艳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该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为商业管理咨询,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二、侵权事实部分(2019)厦海证民字第148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姜堰陈辉便利店”的证照。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了“美信佳”及小房子图案标识,构成近似。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当庭撤回关于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第5585265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姜堰陈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姜堰陈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童 香 妹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