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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1民初5980号
案件名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1民初5980号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海涛。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宇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杂志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原告位列第56位。

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己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在全国知名的大型的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银样王牌”商标,并于2019年7月10日被驳回。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约135284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液晶显示器件等。

2020年2月5日,原告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部分奖牌、荣誉证书、新闻报道等复印件。

原告为证明其将“”、“”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中,提交了销售网页截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证实,显示原告的官网中展示的产品电视机下端有“TCL牌”的标识,且原告将“”商标普通许可给案外人使用,一年许可使用费为750元。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显示:2019年8月,原告在1688网络平台上的“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网店购买了电视机两台,价格为568元/台,销售页面显示该电视机30天内12件成交及0条评价,订单物流编号为BX122854653752042,物流名称为安能。

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18552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开拆运单号为“300302279628”的“安能”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对包裹中的其中一件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LED液晶电视一台、说明书一本。

该电视的外包装箱上多处印有“银样牌”标识,包装箱封口处标有“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箱侧面显示制造商为“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电视产品正面下方及背面标贴上印有“银祥牌”标识,背面标贴显示“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制造”字样;

说明书上标有“银祥牌”标识及“制造商: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表示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银样牌”和“银祥牌”标识均突出使用了“”字样,与其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整体标识又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13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视设备及其配件批发、电视机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通知、奖牌、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明、(2019)粤广广州第18552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电视的销售者为被告,该电视外包装、产品本身、说明书上均标识制造商为被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银样牌”和“银祥牌”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中文文字“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中的“王牌”二字除字型存在差别外,从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整体含义上均相同,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字做变形处理且突出使用,显著性较强,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还保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被告的侵权形式(生产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广州市兴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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