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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472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472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郭丹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北路**。

经营者:黄麦治。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以下简称“黄麦治建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亨康、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麦治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第3062459、152130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团结潮流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麦治建材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九牧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麦治建材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所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两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装有两件男士西裤,商品上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

公证网页截屏截图显示,涉案货物来自淘宝网,卖家昵称“团结潮流店”,订单显示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为“九牧王官方旗舰店中老年人灯芯绒裤子男秋冬季宽松灯草绒中年男裤”“九牧王官方旗舰店秋冬季羊毛男士西裤加厚款直筒西装裤中年羊绒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九牧王公司依法享有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产品;第3062459、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7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到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购买涉嫌侵权的男裤,对商品链接和生成的相应订单进行了截屏保存。

2018年12月3日,陈志阳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察看公证处代收的两件快递货物,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内有男裤各一件,该物品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陈志阳保管。

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450号公证书。

截屏截图体现,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九牧王官方旗舰店中老年人灯芯绒裤子男秋冬季宽松灯草绒中年男裤”,单价199元;

“九牧王官方旗舰店秋冬季羊毛男士西裤加厚款直筒西装裤中年羊绒毛”,单价168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团结潮流店”系由黄麦治建材店注册开办。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已达驰名,在业界享有较高声誉和市场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商标的使用。

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淘宝网上“团结潮流店”系由黄麦治建材店注册开办。

由于该店铺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商品链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公司涉案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九牧王公司,故其行为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九牧王官方旗舰店……”字样,容易引起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且原告未能举证尚有库存产品,故其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黄麦治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黄麦治建材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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