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147号原告: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庞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孝磊。
原告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泰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到庭参加诉讼。
捷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捷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泰丰顺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
2.捷德公司赔偿泰丰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捷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泰丰顺公司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名为“车载手机支架(粘式TFS-L011)”的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泰丰顺公司经调查发现,捷德公司在未获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粘贴式磁吸式车载手机支架”,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了对泰丰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给泰丰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泰丰顺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
捷德公司没有应诉。
泰丰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5.(2020)粤广南方第015496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
7.委托代理合同;
8.代理费发票;
9.注册商标公告。
因捷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泰丰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或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合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并泰丰顺公司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2016年4月18日,陈真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粘式TFS-L01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该专利产品是用于支撑或固定手机等电子产品的支架。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附图1)。
涉案专利目前均处于授权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日,陈真能和泰丰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1.陈真能授权泰丰顺公司以独占许可的形式实施涉案专利。
2.协议有效期限内,有关涉案专利权的维持、维权等工作由泰丰顺公司负责,所产生费用由泰丰顺公司承担。
未经陈真能同意,泰丰顺公司不得因费用原因导致涉案专利任何相关权利的丧失。
泰丰顺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者与陈真能共同维护涉案专利权,即泰丰顺公司具有调查取证、控告侵权方、索赔、执行、委托代理人维权等权限。
3.协议有限期限内,泰丰顺公司每月应向陈真能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整。
4.协议有限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二)被诉侵权事实2020年5月6日,泰丰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泰丰顺公司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访问“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店铺网页。
网站显示捷德公司是汽车香薰、手机支架、停车牌、摆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公司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加工方式包括来样加工、手工加工、来图加工和来料加工等,主要市场为全国。
网页上有多款产品图片,其中有一款名称为“360度旋转磁性吸盘手机支架粘贴式磁吸车载手机支架礼品定制”的商品,价格为6-10元,“土豪金10元19947套可售”“玫瑰金10元19430套可售”,30天内成交2套,累计评价4条。
委托代理人付款25元购买了该产品的土豪金和玫瑰金各1套,包含运费5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关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城投大厦大堂”,下单和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
2020年6月3日,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运单号为“4305980125719”的商品包裹一件并带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现场拆开包裹拍照,再粘贴封条重新封存。
2020年6月5日,泰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前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订单详细信息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码为“4305980125719”。
上述过程记载于(2020)粤广南方第015496号公证书中,泰丰顺公司支付公证费2469元。
2020年4月20日,泰丰顺公司与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泰丰顺公司与捷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和ZL××××××××××××××)纠纷案委托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陈燕娴担任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及一审程序。
2020年11月3日,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泰丰顺公司出具20000元服务费发票。
泰丰顺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包裹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个快递盒子,盒内有两个产品,泰丰顺公司确认两产品除颜色不同外其他设计相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下称被诉侵权设计)。
打开其中一个产品,内有一个贴片,贴片上有“大公豹”商标。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泰丰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车载手机支架,由托架、旋转球、托架支架彼此顺序衔接而构成,托架顶面和托架底面均采用一定厚度的圆台设计,托架支架上部呈喇叭状,逐渐收窄与旋转球相衔接,使整个外观设计从托架到托架支架呈现流程的流线型设计,整体形成较为连贯的近锥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完全相同。
(三)其他事实捷德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金属制品;
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及咨询。
2016年2月22日,捷德公司注册第19128870号“大公豹”商标,商品类别包含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等。
2019年8月24日,捷德公司注册第40582522号“大公豹”商标,商品类别包含行车记录仪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泰丰顺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泰丰顺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捷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泰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泰丰顺公司的起诉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捷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捷德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手机支架,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都是包含了底座、连接轴和手机支架三部分,底座和手机支架均是圆台设计,底座上部和手机支架下部呈逐渐收窄的喇叭状,整体形成连贯的近锥形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座背面为两个圆环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背面只有一个圆环状。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外形和结构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仅为位于不容易观察的底座背面的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捷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捷德公司在其经营网店中发布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并向泰丰顺公司的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捷德公司的店铺载明其是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公司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结合捷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的设计、生产和加工,应有相应的制造能力,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捷德公司申请使用的“大公豹”商标,现查明事实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捷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捷德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捷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捷德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公证书显示捷德公司网店上有一定数量的侵权产品库存,泰丰顺公司应当予以销毁。
泰丰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捷德公司有专用模具,本院对其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而泰丰顺公司提交的独占许可合同虽有许可费用约定,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该约定费用不作为参考因素,其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进行酌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捷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一定销量,属于批发,显示库存量较大;
(3)侵权产品的标示销售价格不高,单价为6-10元;
(4)泰丰顺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代理服务费用、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等;
确定捷德公司赔偿泰丰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粘式TFS-L01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4300元,本院向其退回3400元,中山市捷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