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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316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316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深巷工业区第二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胡正宇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被告求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求尚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5万元,合计22.5万元;

2.判令求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求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且求尚公司2014年曾因侵犯案涉专利权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并承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仍继续侵权,给胡正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正宇提供的(2014)常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2017)浙杭证民字第9356、9321号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胡正宇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维权费用由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故上述费用并非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胡正宇提供的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淘宝店铺与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淘宝店铺2017年3月30日前的交易快照及求尚公司提供的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淘宝店铺页面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胡正宇提供的求尚公司官方网站系求尚公司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胡正宇提供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胡正宇提供的证明、交易记录、发货单与求尚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7年3月30日)可以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进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胡正宇提供的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淘宝店铺2017年3月30日前的交易快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胡正宇提供的《艾迈斯专利模型插头XT60插头详细介绍》发布在经认证主体的新浪博客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判断;

9.求尚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7年3月30日)、李萍身份天眼查查询页面与胡正宇提供的证明、交易记录、发货单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0.求尚公司提供的收据(发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7年9月18日)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1.求尚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2.求尚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货物清单、收据(发货单)与胡正宇提供的证明、交易记录、发货单、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淘宝店铺情况、求尚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7年3月30日)相结合,对于求尚公司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5日间存在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9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2月17日,胡正宇为与求尚公司、常州亨克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2014)常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约定:求尚公司认可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存在侵害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09200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再未经许可实施该专利;

求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因此前所有侵权行为一次性向胡正宇赔偿30000元;

求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若再次发生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须向胡正宇赔偿200000元。

庭审中,胡正宇认为“求尚公司认可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存在侵害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09200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系认可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求尚公司则认为系认可销售侵权行为。

2017年8月30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货品”中订单号为49930246950847845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显示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7年8月22日在求尚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以3.2元购得名为“XT30插头充电线,电线插头,东莞模型插头厂家,XT60插头线”的产品一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

2017年8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胭脂新村内的优速快递营业网点,接收优速快递单号为“518252009579”的包裹,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拆封,其内包含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专利产品通过名为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品牌为Amass,销售XT60页面展示“认准Amass商标,正品标识”字样及标注“Amass?”的XT60产品图片。

2017年3月30日,求尚公司向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专利产品500套[含名称为AmassXT60-L插头的公(设备端)、母(电池端)插头各500个]。

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5日间求尚公司多次向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货。

求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线、插头、插接件等。

其官方网站展示有生产基地图片及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型号一致的产品,其网站商城中有图片、价格等信息,并标有“XT60插头源头厂家”等字样。

庭审中,求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胡正宇明确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即原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求尚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虽然有环形间隙,但该环形间隙并非用于设置绝缘套,只有一个防止短路的绝缘布。

本院认为,胡正宇作为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该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求尚公司主张的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有设置有绝缘套的环形间隙,求尚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胡正宇主张求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求尚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涉案产品系专利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胡正宇明确涉案产品并非专利产品,并说明识别是否为专利产品的方法、提供交易快照、微博说明等予以印证,而求尚公司并未对其进货量、销售量的一致性进行举证,故对于求尚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系专利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求尚公司官方网站展示有与侵权产品外观、型号一致的产品,且该产品名为XT60插头,在求尚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求尚公司网站展示的系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求尚公司网站展示有生产基地图片及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以及求尚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求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求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胡正宇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

胡正宇并未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胡正宇的开支,其关于求尚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胡正宇主张适用其与求尚公司在(2014)常知民初字第240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

该调解协议约定,求尚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若再次发生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须向胡正宇赔偿200000元。

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简便确定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求尚公司应为本案侵权行为赔偿胡正宇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原告胡正宇负担260元。

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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