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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熊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643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熊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熊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643号原告: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熊雄,总经理。

被告:熊雄。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23日原告刘向东诉请:1、被告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宝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08××××.8)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

专利申请日:2011年4月21日;

专利号:ZL20113008××××.8;

专利授权日:2011年9月21日;

权利人:刘向东;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20年3月23日缴纳专利年费。

2013年5月25日,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深圳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实施,许可时间至2021年4月20日截止,许可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该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原告未提供许可费已实际支付的凭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第24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涉案专利的审查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根据(2019)鄂某证字第226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输入“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网店,选取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蓝牙音响S10小钢炮蓝牙音响新款插卡蓝牙音响”的产品下单购买,形成订单号为715938307163421226的订单信息。

该订购页面显示该产品成交0,评价0。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该公证处收取快递单号为9007372XXXX2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将包裹中的物品重新封存,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登陆其阿里巴巴账户的“我的阿里”,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715938307163421226”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货品的供应商为“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蓝牙音响S10小钢炮蓝牙音响新款插卡蓝牙音响”,单价为30元,数量2,优惠5元,运费15元,实付款7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9007372XXXX2。

2、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根据(2019)鄂某证字第226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输入“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网店,“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宣称“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是蓝牙音箱、感应音箱、耳机、加湿器、电子产品研发与销售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2)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通讯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音响、耳机、加湿器、数据线、玩具、仪器仪表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电子商务;

经营进出口业务。

三、侵权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纸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件,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经销商信息或商标标识。

原告确认两件产品仅颜色不同,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件黄色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1)原告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公证书予以证明:1、根据(2014)京某证字第40929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15日,原告许可的艾某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销售的“迷你低音炮便携式小音箱”最低售价为人民币90元;

2、根据(2014)京某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14日,原告许可的艾某公司在苏宁易购商城销售的“迷你低音炮便携式小音箱”售价为人民币129元;

3、根据(2014)京某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1月24日,原告许可的艾某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迷你低音炮便携式小音箱”最低售价为人民币85元。

(2)原告在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人民币70元。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音响,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供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琛宝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琛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琛宝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指向被告制造的信息,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没有生产制造能力,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音响、数码产品的生产,仅凭网页宣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指控被告琛宝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琛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历史销量为0、原告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琛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琛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雄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熊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被告琛宝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被告琛宝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向东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2011300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琛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向东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熊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人民陪审员 刘  月  先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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