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418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易发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中国东莞(虎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一楼G119号。
经营者:陈南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60××××××××××××432。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产品是其员工通过正规途经于2015年2月12日在淘宝网上花费49元购买自用的,后因更换手机用不上后就仍在柜台的一堆杂物中。
被告处仅有一件案涉产品,原告取证人员当时是直接从一堆杂物中发现并指定购买案涉产品的。
被告从未销售过案涉产品的同类产品。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故意侵权的依据。
原告取证人员伙同公证人员通过钓鱼取证引导侵权,这种行为本身是违法违规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因为原告取证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故意,而没有实施其他侵权行为的,原告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故意侵权的依据。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8911270号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20年9月5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的人员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太平广场电子城的“南方联众通讯”商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委托的人员购买商品一件,该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7699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前述商店由其经营、前述商品是其销售的。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耳机1个(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配有耳机盒、说明书。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的耳机盒、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前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责任认定:被告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为此提交了淘宝网购买记录网络打印件。
被告主张前述购买记录第二项的产品就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该购买记录显示,第二项产品为金属银色耳机,价格为49元。
本院认为,其一,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颜色为咖啡色,与前述购买记录第二项产品的颜色并不相同。
其二,被告确认前述购买记录第二项产品的进价为49元,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为40元,如二者为同一产品,则会导致产品的售价反而低于进价,这有悖于常理。
其三,从前述购买记录显示的第二项产品的图片来看,其在入耳软体硅胶的颜色、耳机线与入耳软体硅胶连接处金属部分的造型等方面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也不相同。
综上,前述购买记录第二项产品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同一产品。
因此,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其提交了由前述公证处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但其对于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明确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7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易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陈南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易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陈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5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易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陈南生)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亚茹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宜菲邓娜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