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3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37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北路6号。

经营者:占月香,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月香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月香日用品店经营者占月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香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 ”商标、第1792324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月香日用品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月香日用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为“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 ”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轻出公司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月香日用品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轻出公司“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轻出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第53237号“ ”、第1792324号“ ”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轻出公司的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月香日用品店对轻出公司的字号及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月香日用品店非但不对轻出公司的知名字号及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轻出公司的字号及商标,销售同类商品,月香日用品店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轻出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轻出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轻出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轻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月香日用品店辩称,1.其是卖日用品的店,并不销售电饭煲。

轻出公司派出的人员到店询问要购买的电饭煲原本是买来准备自用的,故只有一个。

2.轻出公司人员购买的电饭煲并非公证书照片中的电饭煲,月香日用品店卖出的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三角牌”。

3.轻出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涉嫌造假,月香日用品店开具的发票没有写明什么牌子,轻出公司人员购买时没有在店里拍照片证实,公证书所附门牌号××年间,因为店所处的白樟镇街门牌是××年3月间开始更换的,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2号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明显早于门牌更换的时间。

轻出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月香日用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1992、2005、2008、2010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轻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有效期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来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南村白樟街标有“姐妹日用品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23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收据一张,并将购买取得的商品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某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结束后由公证人员某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2月26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上述过程拍摄的照片及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卷。

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电饭煲、一个蒸笼、一本说明书、一张收款收据,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轻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有三角图案,产品说明书上也有三角图案,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 ”商标虽然形状不一致,但也能清楚的看出是三角图案,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 ”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写着“湛江三角”字样,核心意思是三角,与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 ”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 ”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商品系电饭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商品电饭煲铭牌和产品说明书上印有的红色三角形图形标识包含红色外圈圆形与内部红色三角形的图形组合,其图形构图的整体结构与第53237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印有“湛江三角”字样,核心意思是三角,与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 ”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月香日用品店辩称其出售的电饭煲并非(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且称公证书所附门牌号照片的拍摄时间应晚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月香日用品店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月香日用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轻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月香日用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月香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月香日用品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 ”、第179232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闽清县白樟镇月香日用品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