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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玉山县吉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潇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知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玉山县吉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潇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玉山县吉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潇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知民初109号 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93936674。

法定代表人:董越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山县吉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樟村镇方村村商贸街会信用代码:91361123MA35F6KF59。

法定代表人:肖彩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潇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703386W。

法定代表人:肖彩芬,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码:914451227147632613。

法定代表人:郭木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智公司)与被告玉山县吉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记公司)、上海潇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拓公司)、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小智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海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小智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吉记公司、潇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海利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设备;

3.判令吉记公司、潇拓公司、海利公司赔偿小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0万元;

4.判令吉记公司、潇拓公司、海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智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3日授予小智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3××××.6,目前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实施后,小智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近几年,小智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明显减少,经市场调查发现,海利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小智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海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小智公司市场,造成小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据查实,吉记公司、潇拓公司在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海利公司制造的侵害小智公司的专利权产品。

吉记公司、潇拓公司、海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小智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小智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小智公司分别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涉案专利及涉案产品起诉(案号:(2020)粤73知民初461号、(2020)沪73知民初961号),小智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更好的查清本案事实,减少滥诉、节省诉讼成本,应将该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8】109号):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吉记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小智公司已分别在广州、上海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海利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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