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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溪县丽驰卫浴店、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282号
案件名称尤溪县丽驰卫浴店、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丽驰卫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溪县丽驰卫浴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前进小区**17、18号店。

经营者:杨晨鸿,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溪县丽驰卫浴店(以下简称“丽驰卫浴店”)因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驰卫浴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牧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丽驰卫浴店正常经营九牧产品,九牧公司对于其所销售产品的正式渠道来源没有异议,即认可产品的官方性。

在此基础上,丽驰卫浴店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自然可以合理使用九牧商标。

一审过程中,九牧公司的证据清单中没有任何关于商标混淆的证据,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却做出了相关认定,丽驰卫浴店认为法院针对本案的判决没有证据基础。

丽驰卫浴店仅对九牧商标在门牌等位置向消费者正常告知店内销售九牧产品,丽驰卫浴店也没有将九牧商标打在假冒商品上的行为,没有任何商标混淆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庭审中,九牧公司主张丽驰卫浴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却故意回避丽驰卫浴店在正常销售产品过程中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未基于丽驰卫浴店提供的证据仔细分析事实,笼统引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认定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三、丽驰卫浴店所销售产品均不侵害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牧公司的诉讼目的在于终止合作关系,不允许丽驰卫浴店继续使用九牧品牌相关的门牌装修。

但该诉讼目的与经营销售合同相关,而与商标专用权无关。

丽驰卫浴店自2016年就是九牧三明营销中心的经销商,虽然与九牧三明之间未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九牧公司也没有理由不让其使用门头招牌。

而且丽驰卫浴店所有有关“JOMOO”字样的广告均是广网下载的素材,系三明九牧总代理所提供账号密码,等于默认其使用招牌和广告。

时至今日,九牧售后仍未接触与丽驰卫浴店的合作关系。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九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丽驰卫浴店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九牧公司涉案第35类2001814号服务商标,该突出使用行为超出必要合理范围,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为商标权人具有特定关系直营店或者授权店的情况,与九牧公司专卖店服务相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丽驰卫浴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丽驰卫浴店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丽驰卫浴店承担。

一审庭审结束后,九牧公司撤回对丽驰卫浴店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1.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921065号“”商标,2005年6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44548号“”商标,……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压力水箱、冲水装置、、地漏等卫浴洁具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均转至九牧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200181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九牧公司。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4044548号“”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4.九牧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沐浴房、沐浴屏、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日用器具等),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智能电子产品等等。

丽驰卫浴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卫浴批发及零售。

5.2019年10月2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尤溪县丽驰卫浴店对丽驰卫浴店的门头招牌及店铺内墙上标示“JOMOO九牧”商标以及九牧卫浴尤溪总代理朱金秀的名片进行拍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庭审中,九牧公司认可丽驰卫浴店经销的九牧公司产品为正品,认为是其三明经销网点发展的下家,双方之间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丽驰卫浴店陈述销售九牧公司产品是从三明经销网点进货,以前做九牧产品专卖的时候没有卖过别的产品,现在才陆续卖别的品牌,2016年4月开始使用“JOMOO九牧”门头招牌至今。

7.丽驰卫浴店门头招牌:JOMOO九牧的混合字体下写有:一站式管家服务。

九牧公司认为丽驰卫浴店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于2020年3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九牧公司系第4044548号“”商标、第1921065号“”、第20018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九牧公司对丽驰卫浴店经销的九牧公司产品为正品,认为是其三明经销网点发展的下家,双方之间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

丽驰卫浴店销售九牧公司的正牌产品,对九牧公司第4044548号“”商标、第1921065号“”商标不构成侵权,但丽驰卫浴店目前并非专门销售九牧公司产品,丽驰卫浴店在店招、店内墙上标示“”,并在“”混合字体下写有一站式管家服务,对相关消费者会造成是九牧公司产品专卖店的混淆、误认,丽驰卫浴店在店招、店内使用“”注册商标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对九牧公司的第2001814号“”注册商标〔即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构成侵权。

九牧公司关于丽驰卫浴店未经其授权在店招、店内墙上标示“”,侵害其第2001814号“”注册商标,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九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经济损失数额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九牧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丽驰卫浴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九牧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丽驰卫浴店赔偿九牧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8000元。

九牧公司自愿撤回对丽驰卫浴店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尤溪县丽驰卫浴店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2001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尤溪县丽驰卫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店招、店内墙上“”标示;

二、尤溪县丽驰卫浴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8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尤溪县丽驰卫浴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尤溪县丽驰卫浴店负担147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可以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

但该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他人商标进行使用的形式、内容和程度应当保持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不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与商标权人存在直营或者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本案中,即使如丽驰卫浴店上诉主张,其曾作为九牧公司尤溪地区售后服务商,根据丽驰卫浴店一审提交的证据,该网点也已经在2019年5月8日被撤销。

至2019年10月2日九牧公司证据保全时,丽驰卫浴店仍继续使用“JOMOO九牧”作为店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九牧公司之间存在直营或者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丽驰卫浴店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丽驰卫浴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溪县丽驰卫浴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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