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7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浩,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子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浩及其辩护人林子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赵永浩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陆明仕(已起诉)等人在本市花都区新雅街大坑口xx巷xx号一无名工厂内,非法制造假冒“ANESSA”、“ELIXIR”、“L,OREAL”注册商标标识。
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陆某仕,并当场缴获假冒“ANESSA”、“ELIXIR”、“L,OREAL”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4506个及作案工具等物一批。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永浩主动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浩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赵永浩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赵永浩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永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永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尚未流入市场,应视为未遂;
2.被告人赵永浩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赵永浩认罪认罚;
4.被告人赵永浩家庭困难,妻子无业且儿子年幼,同案人的罚金实际上也是由其负担。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永浩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赵永浩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陆明仕在本市花都区新雅街xx巷xx号无名工厂内,非法制造“ANESSA”“ELIXIR”“L,OREAL”等注册商标的标识。
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陆某仕,并当场缴获非法制造的“ANESSA”、“ELIXIR”、“L,OREAL”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4506个及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永浩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假冒“ANESSA”“ELIXIR”“L’OREAL”注册商标标识等物证;
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颜某芳等人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人戚某确的陈述;
被告人赵永浩及同案人陆某仕的供述;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浩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唯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人赵永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永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永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永浩犯罪未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永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赵永浩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永浩减轻处罚但减轻幅度不宜过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任燕飞书记员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