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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淞凯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585号
案件名称张淞凯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淞凯;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585号原告:张淞凯,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第******。

法定代表人:郑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淞凯与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贵之步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林、黄瑞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淞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宋子轩,被告湖南贵之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于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淞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在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贵之步”商标、销售鞋品;

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加盟合同关系及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销售返款173374.38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接收被告“贵之步”鞋业株洲地区直营店后,持续经营至今,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而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返还173374.38元。

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持续合作,每年续签了加盟合同,但因被告陷入经营困境,故2018年开始,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而是以提供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方式继续合作。

在2020年3月27日被告提供其法人签署的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给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加盖公章,将上述授权书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2017年及此前每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和附件《外采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限内享有货品外采权,原告外采鞋款必须与被告公司鞋款包装一致,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允许原告在3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

因2020年初××爆发,原告“贵之步”鞋业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尚有较多商品积压待售。

原告在积极与被告洽谈合同续签事宜并正撤柜时,被告突然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原告商标侵权,并于6月30日扣押原告位于株洲百货大楼的“贵之步”专卖店内的产品。

被告在给予原告2020年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后本应依约允许原告使用、销售,同时依据交易惯例,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3个月处理库存货品,又因××因素的影响,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继续销售库存货品。

现因被告恶意投诉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贵之步”品牌产品,系严重违约行为。

被告湖南贵之步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授权书的出具是为了配合原告商场检查,该授权许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商标许可授权书》系郑靖个人签名,没有商标权利人贵之步公司的盖章,原告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贵之步公司的授权许可,不得达到原告合法使用贵之步商标的目的。

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贵之步公司的品牌商誉,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

被告允许原告外采是指原告可以不向被告直接采购,而是向被告唯一授权的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并非允许原告可以向任意厂家采购。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向其他厂家采购,其采购的鞋品质量也必须符合被告的品质要求,且不得冒用被告唯一授权生产厂家的名义。

原告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采购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因此向行政部门举报,被告举报行为存在事实依据,并非枉顾事实恶意举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东莞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说明已足以证明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属实,并且原告涉嫌构成犯罪,该案已由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原告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自身承诺,而且涉嫌构成犯罪,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173374.38元的销售返款,原告提交的预收账款单仅为一张普通打印件,来源不详,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转账记录和收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清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贵之步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可见,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权之诉,而本案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也不是所有的侵权类型都可以主张赔礼道歉责任,而是仅适用于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幼儿启蒙教育培训与咨询;

成人时尚教育及艺术教育培训;

亲子活动的组织与策划;

石油化工新技术、新材料、高性能陶瓷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鞋的加工、制作;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纺织及针织品、皮革及皮革制品;

连锁经营及加盟管理等。

2016年8月1日,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

第7858924号“”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服装;

帽子(头戴);

领带;

围巾;

手套(服装);

袜;

腰带;

皮带(服饰用);

面纱(布)。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74511837号“”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

服装;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手套(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7858928号“贵之步”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

服装;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5164332号“贵之步G…ViII”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服装;

帽子;

领带;

围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是“贵之步”“YUYU”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未经甲方许可,一律不得使用或者仿冒上述商标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株洲地区商场及专卖店销售“贵之步”女鞋类产品。

定为特许加盟经销商,授权期按照本合同所订的有效期计算。

为保障双方利益,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保证金20万元,本合同为续签合约,保证金已交。

否则本合同不生效,保证金是品牌运作及市场有序管理的保证,不作为预付款使用。

乙方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不得在店铺陈列销售任何非甲方提供的货品,不得以假乱真、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混合销售、不得利用甲方的商标自行生产、销售,否则甲方将按照假一罚十的原则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乙方有关责任,没收保证金和取消其经销权。

合同期间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乙方妥善处理完终止本合同后相关事宜,甲方无息退还合同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

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并结清相关债务后,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合同期满而不续约时,乙方必须将此合同、经销授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乙方向甲方购销的产品,甲方给予乙方在3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在合同期内由甲方配给乙方的宣传品、形象用品、灯箱片及其它带有形象标志的用品,甲方有权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要求乙方返回。

其中《特许加盟合同》附件1载明:为鼓励乙方扩大销售规模,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全年保底进货额的前提下,按乙方进货额给予一定的销售返利。

100%完成年度进货任务,返利为年度进货额2%,完成年度任务其超额部分按3%返利。

年度返利返还为年度结算,返还时间为合同期满一年后的贰个月内。

返利形式为甲方以货品形式抵冲乙方返还。

《特许加盟合同》附件二外采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部分外采鞋款,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乙方外采款式必须符合公司品牌的风格,品质要求;

不能采购超低价位鞋款,否则公司有权取消乙方特许加盟资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2、甲方提供的款式和乙方外采的款式风格、价位相近时,乙方务必优先采购甲方鞋款。

乙方务必完成甲方指定的采购任务量,方可外采,并且外采数量不能超过甲方采购量的40%。

4、当甲方的鞋款量可以满足乙方市场采购需求时,外采权自行取消。

此协议为双方保密协议,不得透露给第三方,否则协议无效,如乙方透露协议内容,取消其外采权。

6、乙方外采商品,甲方不负责售后和三包等服务,同时乙方须对外采鞋实行与公司相同的终身免费维修及“三包”服务;

乙方外采鞋款必须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

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特许加盟资格并没收乙方保证金,以维护公司的统一品牌形象。

2020年3月27日,被告作为授权单位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基于被授权单位张淞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湖南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了贵之步女鞋专卖店七年之久,张淞凯与湖南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601156。

鉴于长期的合同关系,在此决定授权,授权内容如下:授权单位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单位张淞凯,授权单位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登记的商标第5164332号“贵之步”以许可协议方式授权给张淞凯开设贵之步女鞋品牌专卖店所用,在贵之步女鞋专卖店里只许可陈列与销售贵之步品牌商标的产品。

授权有效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授权有效期内,被授权单位拥有该商标在本授权书第1条所列范围内的许可使用。

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

商标授权只在湖南株洲市有效。

该授权书落款处为郑靖签字,被告未加盖公章。

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载明:针对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司品牌授权,我公司履行产品质量保证,并为此作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售卖产品,符合国家的、或行业的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

2、我公司售卖产品,如果是期限使用产品,能够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3、我公司售卖产品,每一批次都有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4、我公司售卖产品,每一批次都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强制认证产品的认证证书并将上述副本给公司。

5、诚实守信,不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掺杂、掺假,不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如违反上述承诺,我公司同意贵公司采取按照合同规定追究我司违约责任。

因我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贵公司或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我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30日,原告经营的芦淞区张淞凯服饰商行经被告向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经营店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出株芦市监实措字(2020)1-0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店铺的鞋品进行扣押。

2020年8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受原告委托进行公证取证,形成(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9210号公证书,并载明:2020年8月5日,申请人张建蓉到华湘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中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5日,公证员谢某和公证人员李超以及申请人张建蓉一同在公证处录音录像室,由张建蓉操作自己的手机(品牌及型号:小米MICC9e),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华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载明了微信昵称为“雪点”、微信号为“×××89”的账号与微信昵称为“帅尚辰”、微信号为“×××en”的账号如下聊天内容,张建蓉:“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证,帮我准备好,谢谢。

”帅尚辰给张建蓉发送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并说:“打印两份”。

张建蓉:“ok,盖公司的章。

帅尚辰:“你给我,我会帮你盖公章的。

”帅尚辰给张建蓉发送了一张授权书并说:“你确定下内容,郑总同意先跟你发授权,合同可以后面一点签了”。

张建蓉:“能帮我按商场要求申请吗”。

帅尚辰:“这个内容没有问题,你今天就赶快签名跟我寄过来,我明天就可以把授权寄给你。

”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东莞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就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原告处查扣的“贵之步”鞋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鉴定结论:贵局2020年6月30日扣押该批的115双“贵之步”女鞋其中鞋盒标“厂商;

新玮泽鞋业有限公司、厂址:东莞厚街汀山工业区”均系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产品,根本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其产品品质与我公司生产的相差甚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商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保留对该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控告的权利。

2020年8月26日,被告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送检“贵之步”鞋品进行鉴定。

随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湘检P2020-W92298)的检验报告一份(标注检验日期为2020年9月7日-9月9日),载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女鞋一双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QB/T1002-2015《皮鞋》GB28011-2011《鞋类钢勾心》,检验项目为甲醛含量、可分解有害芳香胺染料、帮底剥离强度、勾心纵向刚度,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帮底剥离强度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中帮底剥离强度不合格,甲醛含量、可分解有害芳香胺染料、勾心纵向刚度为合格。

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检验的鞋品为女鞋,标签载明“G-Vill女鞋羊皮杏色240(38)410502200380”。

但是,对于该检验鞋款样品的来源是否来自原告,被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为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预收账款-货款明细分类账对账单》载明:公司: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名称:株洲,截至2017年3月31日我司预收贵公司货款173374.38元,品牌保证金10万元。

上述《预收账款-货款明细分类账对账单》公司确认处仅有打印的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无签字或盖章,客户确认处也无任何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现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已到期,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并未续签,双方之间有关《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特许加盟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权利义务已终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特许加盟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郑靖在授权书上签字,可认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关系,对被告抗辩该《商标许可授权书》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不能产生商标授权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授权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现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期限已过且被告并未继续向原告授权,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终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已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期间,原告有权使用经授权之商标,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有权在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被告授权商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金退还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若原告无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现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底到期,被告理应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

现被告以原告擅自向其唯一授权的东莞市新玮泽协议设计有限公司之外的外协厂商采购、且擅自外采的鞋款质量不符合品质要求并违反《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冒用厂名厂址理由用以抗辩无须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的《特许加盟合同》尽管规定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但至该合同到期的一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主张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的违约情形,现依据原告在2020年6月的销售情形抗辩2018年以前的特许加盟合同中保证金退还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金金额问题,尽管原告没有提交相应交款转账凭证,但依据《特许加盟合同》保证金约定条款、被告没有对保证金支付的事实予以否认等,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

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的销售返款173374.38元的请求,也提交了一份无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预收账款-货款明细分类账对账单》。

对于应返销售返款,权利主张人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现被告此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违约之诉,原则上只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性纠纷,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实际受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淞凯有权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在授权区域与场所内使用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权的第5164332号商标;

二、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淞凯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淞凯负担3100元,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人民陪审员  黄瑞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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