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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333号
案件名称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333号原告: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华天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林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第******/div>法定代表人:郑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林、黄瑞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宋子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于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及品牌使用费6万元人民币;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547678元(该项诉请原告在庭审时明确经济损失只主张律师费6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加盟经营被告“贵之步”鞋业品牌已有十余年,开设有多家“贵之步”授权专卖店。

2016年起被告调整主营业务,由原来的鞋业零售转型为课后教育培训、艺术培训,取消了所有鞋业直营销售,全部改为加盟销售模式,并停止委托外协厂商生产女鞋产品,而改为由加盟商自行委托他人生产。

基于此原因,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在长沙的直营店及货品。

根据该《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经营其“贵之步”品牌鞋店,合作区域为长沙市,合作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及品牌使用费30万元;

原告在合作期限内享有100%货品外采权,原告外采鞋款必须与被告公司鞋款包装一致。

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品牌使用费30万元及其他款项。

2020年6月,被告以原告未经授权开设“贵之步”品牌鞋店、非法制作“贵之步”品牌包装为由分别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上述行政部门分别将原告位于平和堂东塘店、平和堂五一广场店的“贵之步”专卖店内的产品予以扣押,原告上述两店铺已经被拆除柜台、停止经营。

被告在上述《特许加盟合同》有效期内恶意投诉原告,谎称原告无合法授权而生产、销售“贵之步”鞋类产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贵之步”品牌产品,系严重违约行为,且致使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同时给原告公司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及自身承诺。

销售与被告鞋款不一致的商品,同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影响被告的品牌商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

根据《特许加盟合同》,原告享有100%货品外采权,但外采鞋款必须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

关于外采权,被告允许原告外采是指原告可以不向被告直接采购,而是向被告唯一授权的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并非允许原告可以向任意厂家采购,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向其他厂家采购,其采购的鞋品质量也必须符合被告的品质要求,且不得冒用被告唯一授权生产厂家的名义。

原告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中也明确说明其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扣押鞋子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扣押鞋子并非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原料及工艺与其生产的贵之步鞋品相差较远,属于偷工减料的低价劣质商品,并冒用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厂名厂址,严重影响了被告品牌名誉。

加盟合同前言明确载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或仿冒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在2020年3月20日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也明确原告在贵之步专卖店(专柜)只许可陈列与销售贵之步品牌的产品。

2020年4月16日,经公证取证,原告在平和堂东塘店贵之步专柜销售“艾摩丽”女鞋,由此可见,原告外采鞋款并非被告贵之步的鞋款与被告鞋款包装不一致,存在混合销售的事实,影响到被告同意品牌形象,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消原告的特许加盟资格并不予退还保证金。

二、被告向工商部门举报系行使公民合法权利,且被告存在违法经营事实,被告并未恶意举报;

原告被扣押物品已退还,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第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幼儿启蒙教育培训与咨询;

成人时尚教育及艺术教育培训;

亲子活动的组织与策划;

石油化工新技术、新材料、高性能陶瓷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鞋的加工、制作;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纺织及针织品、皮革及皮革制品;

连锁经营及加盟管理等。

2016年8月1日,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

第7858924号“”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服装;

帽子(头戴);

领带;

围巾;

手套(服装);

袜;

腰带;

皮带(服饰用);

面纱(布)。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74511837号“”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

服装;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手套(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7858928号“贵之步”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

服装;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5164332号“贵之步G…ViII”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服装;

帽子;

领带;

围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是“贵之步”“YUYU”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未经甲方许可,一律不得使用或者仿冒上述商标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1.合作区域湖南长沙市区域。

2.合作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3.合作条件为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付款给甲方,合作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

品牌使用费30万元,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甲方(合作终止不予退还),地区货品按地区实际,地区货品按地区实际售卖价格的25%接收40万元货品日内付款给甲方(买断形式)商场变更8月31日完毕,合同到期后双方提前三个月提出需求,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

4.合作期限内乙方享有100%货品外采权,乙方外采商品,甲方不负责售后和“三包”服务,同时乙方必须对外采鞋款实行与公司相同的终生免费维修及“三包”等服务;

乙方外采鞋款必须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

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特许加盟资格并没收乙方保证金,以维护公司的统一品牌形象。

5.甲方货品在乙方货品过渡期限内给予支持,现有店铺(1005店,1064店,1072店,2002店货品均按店铺规定价格的25%¥给予乙方,货品代卖形式(时间为一年)(详见补充商品价格表,以7月31日号交接数据为准),不含税进行结算。

以商场结算日期为准。

乙方在商场借款后的七个工作日按回款月销售金额的25%给予甲方款项,乙方接收地区现有店铺(1002店、1068店,1224店货品按规定价格的25%买断40万,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予甲方(买断形式)。

6.双方保密协议,不得透露给第三方,否则协议无效,如乙方泄露协议内容,取消其外采权。

7.乙方在2016年8月31日与商场变更公司名称,乙方在没有办理好商场变更手续时,商场回款甲方在七个工作内付款给乙方,直到乙方变更手续到位。

8.合同期内,甲方需要提供乙方区域内老店重新和新拓展店铺的商场柜台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图纸。

9.制约条件: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擅自把经营权转让其他客户,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

乙方在经营甲方品牌过程中,对于产品的质量,包装,生产,售后服务及其他部门的协调全权负责。

在合同期内,如因甲方原因需提前2个月告知乙方,配合乙方正常持续经营品牌。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长沙区域品牌使用费30万元。

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被告依法享有的第5164332号、第3479031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两枚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两枚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20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靖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5164332号商标以许可协议的方式授权原告开设贵之步专卖店(专柜),并载明:在贵之步专卖店(专柜)里只许可陈列与销售贵之步品牌商标的产品,授权有效期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载明:因被告对原告进行品牌授权,原告保证承诺售卖产品符合国家、行业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且每批次产品都有商品检验检疫报告及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强制认证证书,诚实守信,不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掺杂、参假,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违反上述承诺同意被告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或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4月16日,被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对原告的平和堂东塘店贵之步专柜的销售进行公证取证,形成于2020年4月22日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263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帅尚辰到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16日,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向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帅尚辰来到“贵之步”专柜(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楼者身份在该专柜购买了:1、凉鞋一双,鞋底均有“230(1.5)”字样;

鞋盒侧面贴有白底黑字标签,标签上印有“230(1.5)”字样;

鞋盒侧面贴有白底黑字标签,标签上印有“艾摩丽女鞋一型半羊皮革米白230(36)E3801810036”字样;

鞋盒底部印有“香港艾摩麗實業發展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地址:香港九龙××道××号××楼××室云区龙立鞋厂,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白沙湖工业区****,国内总经销:益阳艾摩丽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2、皮鞋一双鞋底均有“230(1.5)”字样;

鞋盒侧面贴有白底黑字标签,标签上印有“G-Vill女鞋一半型羊京海蓝色230(36)418010999360”字样;

鞋盒底部印有“公司名称:湖南贵之步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

帅尚辰在收银台以刷卡方式付款以后现场取得:1、《平和堂东塘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玖佰玖拾玖元整,该柜台销售人员(女性)在电脑小票上写有“鞋子两双“字样;

2、《平和堂东塘店银行卡持有人存根》原件一张,凭证号:020306,金额人民币玖佰玖拾捌元整。

随后帅尚辰来到平和堂东塘店四楼总服务台现场取得《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No.92251596,盖有”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离开平和堂东塘店后。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向某与帅尚辰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由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向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平和堂东塘店》电脑小票、《平和堂东塘店银行卡持卡人存根》《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和封存后的物品均交由帅尚辰保管。

2020年7月6日,原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被告抖音号宣传被告平和堂(五一广场店)情况进行公证取证。

形成于2020年7月14日(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3940号公证书载明:被告的抖音号为833789GZB的抖音账户在2020年3月12日、27日、28日以及4月2日、7日多次对平和堂(五一广场店)的贵之步专柜进行宣传。

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举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洁为犯罪嫌疑人,伪造被告商标授权书违法在长沙市五一广场平和堂一楼和东塘平和堂一楼开设贵之步品牌专卖店。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被告贵之步专柜的鞋子进行扣押。

2020年8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对标注为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上述扣押的鞋子进行鉴定。

2020年9月27日,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鞋子上的贵之步标识与被告委托我司生产的产品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其包装外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商新玮泽鞋业有限公司也与贵之步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商完全一致。

林洁、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的店里鞋盒上标明了新玮泽工厂出品,但该批产品根本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较大差距,属于偷工减料的低价劣质商品,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和贵之步公司和消费者权益,为保护我公司及用户权益,希望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假冒我公司名称的设备生产厂家,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相应《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在进驻平和堂时交由平和堂审查保管。

本院为查明事实,责令案外人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保管的材料。

案外人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两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和一份第516433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该委托书载明: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兹有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代理经贵之步、YUYU并全权负责在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专柜的销售及货款结算等一系列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其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郑靖将第5164332号“贵之步G…ViII”商标以许可协议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有效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授权人处为郑靖盖章。

其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479031号“YUYU”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代理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宜,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案涉合同名义为特许加盟合同,实质仅为商标的使用许可,无涉被告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情形,所以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履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在存在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以没有取得商标授权为由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特许加盟合同》。

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特许加盟合同》,故本院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

就原、被告诉争,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1、依据《特许加盟合同》,原告的100%货品外采权是否还包括原告可以向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外协厂商采购产品?

2、如果原告有权向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外协厂商采购鞋品,对此类鞋品将厂名厂址标注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是否违反《特许加盟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即原告外采鞋款必须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否则被告有权取消特许加盟资格并没收保证金?

3、原告在平和堂(东塘店)贵之步专卖店(专柜)销售非贵之步品牌产品是否同样违反保证金条款,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被扣押鞋子产品质量问题,因扣押产品系非生产厂家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报告,就鉴定报告内容而言,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对是否属于其所生产的产品而形成的意见具有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对于鉴定报告中“属于偷工减料的低价劣质商品”的质量意见内容,因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并非扣押产品质量鉴定的第三方合法机构,故对其形成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就扣押鞋子质量问题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外采鞋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就上述三个主要问题的本院意见,现分述如下:一、原告外采权是否包括非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生产厂家问题。

《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内原告享有100%货品外采权,原告外采商品,被告不负责售后和“三包”等服务。

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享有外采权,但该外采权是只能向被告所指定的生产厂家即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采购还是亦可向其他厂家采购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特许加盟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外采鞋品不负责售后及“三包”服务且要求鞋款必须和被告鞋款包装一致。

若仅仅是向被告所言的指定供应商即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则被告对鞋品的款式及包装问题处于自己的管控能力范围之内,并无必要在合同中对此外采鞋款的款式包装一致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外采不仅仅指只能向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采购,而亦可向其他供应商进行采购,但必须保证采购的鞋款与被告的鞋款包装一致,且质量问题由原告自己保证。

本案特许加盟合同涉及产品的外采许可问题,对于唯一外协厂商的抗辩主张,作为许可人的被告有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本案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是否系被告的唯一外协厂商,所有加盟商是否只限于向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外采等,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有权外采鞋品的生产商应该不限于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一家。

二、被告冒用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厂名厂址是否违反特许加盟合同中保证金条款“乙方外采鞋款必须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约定。

首先,对于被告公司鞋款包装的具体式样要求,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内容,且主张违反保证金条款的被告本身有义务承担其公司鞋款包装式样要求的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从一般语义理解,在被告鞋款包装没有明确式样标准情形下,“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应是指原告外采鞋款包装应该含有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以及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品牌等核心元素内容,能以此向外宣示被告的商标及品牌,不至于让外界误解该产品非被告之产品。

而对于原告现有外采的鞋款包装是否符合如上包装基本要求,被告亦无异议。

在原告有权外采非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鞋款的前提下,原告冒用其他厂家即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厂名厂址且将此标注在包装盒上,并非属于与被告公司鞋款包装不一致情形。

在被告已将此问题投诉至行政执法部门情形下,就该问题可由行政执法进行处理,但被告不得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保证金条款而不予退还保证金。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冒用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厂名厂址违反《特许加盟合同》“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或仿冒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约定问题,在被告许可原告外采产品并使用商标的前提下,原告将被告商标使用在非标注的外采生产厂家鞋款包装盒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或仿冒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三、被告对原告在平和堂(东塘店)贵之步专卖柜售卖非贵之步品牌鞋款行为,可否援引保证金条款以抗辩保证金应不予退还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仅为商标许可使用问题,商标许可使用中保证金条款仅约定鞋款包装不一致、店铺经营权转让两种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无涉原告售卖其他品牌鞋款情形。

原告取得被告商标授权售卖被告品牌鞋款同时销售具有同业竞争性的其他鞋款,尤其是在冠有“贵之步”的专柜里,行为确有不妥,但是因双方并未将此约定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中,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析,原告有权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

在原告没有违反保证金条款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已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品牌使用费,双方约定该费为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平均计算每年为6万元。

因被告投诉举报致使原告店铺无法经营,离合同到期还有一年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之争,并非商标侵权之维权,因双方之间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违约之诉,原则上只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性纠纷,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用以抗辩原告外采鞋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如被告此后取证形成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独自外采鞋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据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约定,另诉向原告主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艾摩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人民陪审员  黄瑞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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