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2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永彬,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初中文化,住社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雅元,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丽红,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叶,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永彬、曾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61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永彬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HUAWEI”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03958号,注册日期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HONOR”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534095号,注册日期是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液晶面板”、“触摸屏”等。
自2018年3、4月,被告人尤永彬承租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作为生产加工点,在未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尤永彬安排工人通过压胶、压排线、测试、贴盖板、贴膜等工序生产加工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尤永彬负责该加工生产点的日常生产管理。
后尤永彬聘请被告人曾丽红为该生产加工点的财务人员,负责制作对账单及员工工资的发放、手机触摸屏的发货等事务。
期间,尤永彬还承租上述55号楼的201、202、701房作为手机触摸屏及相关物料的存放点。
2019年6月5日14时,公安民警根据摸排线索查获上述生产加工点,当场缴获标有“HUAWEI”商标及“HONOR”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共计117453块(其中,共计19789块手机触摸屏因部分手机屏幕组件停产或在国内无销售原因无法出具物价鉴定)及销售对账单若干等。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查获的销售对账单核实计算,每块手机触摸屏的销售中间价为11.75元,所查获的具有物价鉴定价值的手机触摸屏共计97664块,按照销售中间价计算金额为1147552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尤永彬到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投案;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曾丽红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翻身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上诉人尤永彬、原审被告人曾丽红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触摸屏的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物品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曾某、吕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尤永彬、曾丽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永彬、曾丽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永彬作为作坊老板雇佣曾丽红负责对账和发放工资,被告人尤永彬是主犯,被告人曾丽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曾丽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永彬主动投案,被告人曾丽红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结合尤永彬、曾丽红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永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曾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117453块手机触摸屏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尤永彬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从轻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自首、初犯;
二、上诉人认罪认罚;
三、起诉书和判决书的指控商标不一致,起诉书为“HUAWEI”,一审判决书为“HUWEI”。
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61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书中的“HUWEI”更正为“HUAWEI”。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尤永彬、原告被告人曾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尤永彬、曾丽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尤永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已经认定其为自首并对上诉人在法定量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具体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曾丽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公安机关早于2019年6月6日在案发现场进行侦查时,已初步掌握了原审被告人曾丽红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尤永彬于201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亦交代其与原审被告人曾丽红的犯罪事实,说明公安机关已发觉原审被告人曾丽红的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曾丽红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19年9月17日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说明原审被告人曾丽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不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丽红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丽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原审被告人曾丽红减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曾丽红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曾丽红自首情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