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81民初6334号原告:某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房屋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高某某。
原告某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房屋租赁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某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高新开发区某某房屋租赁服务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某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