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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柯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345号
案件名称曾柯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柯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3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柯熙,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凡,广东格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柯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柯熙及其辩护人潘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柯熙受雇于同案人陈玉(已判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后街某号某楼仓库作为窝点,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柯熙、陈玉,并现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5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763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柯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柯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柯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柯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曾柯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柯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柯熙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曾柯熙有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柯熙受雇于同案人陈玉(已判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后街某号某楼仓库作为窝点,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柯熙、陈玉,并现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5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76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陈玉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曾柯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柯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柯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柯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柯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柯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柯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柯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柯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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