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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0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叶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宝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是指有货物进出口需求的客户,由于对进出口业务不熟悉或是没有进出口权,委托船运公司、货代公司、报关行、贸易公司等代办进口贸易的服务型业务;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则属推广销路。

二者在服务目的、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应构成类似服务。

(二)诉争商标首字母为“L”,而引证商标中外文部分首个字母实际是“i”,二商标中的英文首个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

况且,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二者整体构成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属广告类型,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注意程度较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LOVU”;

引证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别部分“LOVU”与诉争商标相同。

原审判决基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认定二者近似,并无不当。

即便引证商标英文首个字母实际为“i”,也不影响二商标在视觉上整体近似的基本判断。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多关联。

原审法院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组情况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并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庙公司所称前述服务相关消费者通常施以较高注意义务因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宝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庙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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