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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100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00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商铺**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万福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获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被告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万福居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是从正规商业渠道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且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并未许诺销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以法院认定为准。

第二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其并无许诺销售的行为,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和发票证明其已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1张(“勤马卫浴”的老板娘与被告股东周雪梅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常向门店招牌为“勤马卫浴”的供货方购进卫浴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供货价。

且结合2019年3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里的付款时间、小票内容可知,涉案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购买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

另外,聊天双方的主体无法确认,且聊天交易商品无法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图片4张,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门店招牌为“勤马卫浴”的供货方真实存在,并且被告购进涉案产品时“勤马卫浴”确实有涉案产品。

从门店招牌可知,“勤马卫浴”属于贵州瑞华翔远贸易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从照片中得知该店铺真实存在。

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该店铺、该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2××××.X,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3月1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广场的“万福居建材超市”(门店名称)商店,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花洒”一套,上述商品陈逸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480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行为结束后,陈逸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六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2公证员助理陈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名称及生产地址、无质量合格证及生产日期。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当庭拆解涉案产品后可见,涉案产品包括花洒面盖、花洒后盖及除垢板件、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和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的除垢端子;

驱动机构包括按压件、支板及设置于花洒后盖的供支板转动的支架,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和除垢板件,且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除垢板件下压,可使除垢端子穿过出水口。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花洒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除垢板件及驱动机构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花洒面盖与花洒后盖连接处是完整光滑的,而专利产品的花洒面盖与后盖的连接处呈齿轮状。

另查明,被告万福居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商铺**广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专利保护期,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经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实施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及以原告名义维权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具有对涉嫌侵犯专利权利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2.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3.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4.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本体,还具有除垢板件及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支架设置于花洒本体,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d.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本体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垢板件、驱动机构及按压结构、杠杆结构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其与微信名为“狗场花洒”的微信聊天记录、门店标识为“勤马卫浴”的店内图片等证据,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进购而来,但是,上述证据不能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原告难以凭借上述证据或者信息追索侵权源头;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包装内无任何能够显示生产销售商的质保卡等信息资料,明显不属于符合产品质量法规要求的正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但其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原告有律师代理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贵州万福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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