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经营地址重庆市巴**鱼洞江丰街**商**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JKMK9W。
经营者胥飞,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以下简称逸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逸民便利店的经营者胥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莲花市场对面的经营场所“逸民便利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逸民便利店辩称:胥飞经营的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是经营者一家难以维持生计的小店,从进货数量和销售毛利即可证明,个体经营者生活有多么艰辛。
作为市场上生活中广泛销售和普遍使用的产品,个体经营者在进货时也不可能去查清所有商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胥飞并不知道所进货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进货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被告开店后,就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由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为姜凤林,住所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
有进货单、微信付款凭证、与壤林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的电话录音及被起诉后该司员工到我店现场录音为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民事侵权应当以当事人故意明知为前提,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的依据。
进货销售的涉案商品2件,总毛利润才7元,原告却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天文数字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25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3日,公证人员在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莲花市场对面(“莲花市场站”公交站台附近),见一标有“逸民便利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胥飞”)。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4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18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5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招牌为“逸民便利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胥飞”。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实物六神驱蚊花露水属假冒产品,该产品的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
六神驱蚊花露水系蓝色塑料喷雾瓶,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驱蚊花露水”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01294179608)。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瓶体上的“六神”标识及条形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及产品的条形码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店系其经营,二维码系其门店的收款码,公证实物与原告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气味上存在差异。
壤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住,住所地为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7月30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六神驱蚊喷雾180ml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业务员秦礼强,金额238元等。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壤林公司的陈荣支付了2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公证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花露水商品,故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2019年7月30日从壤林公司以14.5元的单价购入六神驱蚊喷雾180ml,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壤林公司员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被告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微信支付方式亦是中小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而在销售单上显示的条形码与公证实物、原告产品条形码一致。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公证实物系壤林公司提供。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原告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到原告可以向被告采购公证实物的商家主张公证取证及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原告在重庆市已就涉案商标提起批量诉讼,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
二、被告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巴南区逸民便利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