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117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娥,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何文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何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文娥:1.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因确认何文娥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特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专用权。
何文娥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1时尚休闲范”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的一款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量巨大,损害了特步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大量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何文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1于2011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
手套(服装)”等,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2011年3月1日,涉案商标1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涉案商标2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
手套(服装)”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涉案商标2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2020年2月18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秋冬加绒男夹克特步运动长袖外套男冬季加毛保暖青年外套翻领男”的运动外套,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该商品,支付了67元,快递单号:YTXXXXXXXXXXXXX。
2020年2月24日签收该商品的快递。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袋装黑色运动外套一件,运动外套标牌上正面印有标识,反面印有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及特步官方商城二维码和防伪二维码,其中防伪二位码附有20位数字验证码。
运动外套左侧胸前使用了标识,与涉案商标1、2相比主体结构相同。
特步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实物与正品相比,虽有标牌、数码及二维码,但与特步公司正品生产的标牌存在以下差异:无防伪码刮层、防伪码数字20位与正品的16位不一致,故非特步公司所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正品,何文娥在运动外套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何文娥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适用拼多多平台协议4.0版本。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3月9日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ID:X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截至被禁售,总销量为72件,销售金额4,836元,其中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4件,金额268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特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寻梦公司披露单、户籍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48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特步公司表示公证实物与正品相比无防伪码刮层、防伪码数字20位与正品的16位不一致,在何文娥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外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及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相同,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该款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何文娥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何文娥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何文娥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何文娥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购买费用由相应公证书予以记载,公证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
何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文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何文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磊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