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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水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066号
案件名称汪水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水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水齐,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因看守所无法收押,被公安机关看管至9月19日)。

现在家。

辩护人黎礼,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水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水齐及其辩护人黎礼、刘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汪水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晋江市××镇××村××号的租房内,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斐乐”“彪马”品牌服装。

2019年1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斐乐”品牌的外套920件、卫衣530件、长裤450件,假冒“彪马”品牌卫衣1150件,假冒“耐克”品牌外套1030件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卫衣1570件、长裤540件。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品牌服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2150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均合格。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汪水齐在晋江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水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汪水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水齐辩解称,其只是将服装收购回来,没有加工,只是整理包装后再拿去卖,且销售价格为卫衣一件35元,裤子一件25元,外套一件40元。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水齐均是对假冒服装进行重新包装后进行销售,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2.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汪水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晋江市××镇××村××号的租房内,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斐乐”“彪马”品牌服装。

2019年1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斐乐”品牌的外套920件、卫衣530件、长裤450件,假冒“彪马”品牌卫衣1150件,假冒“耐克”品牌外套1030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卫衣1570件、长裤540件,以及“耐克”商标吊牌55张、“阿迪达斯”商标吊牌125张、“斐乐”商标吊牌50张、“彪马”商标吊牌100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水齐。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品牌服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172150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均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7日对晋江市××镇××村××号的租房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斐乐”品牌的外套920件、卫衣530件、长裤450件,假冒“彪马”品牌卫衣1150件,假冒“耐克”品牌外套1030件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卫衣1570件、长裤540件,以及“耐克”商标吊牌55张、“阿迪达斯”商标吊牌125张、“斐乐”商标吊牌50张、“彪马”商标吊牌100张。

3.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情况及被查扣的服装系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水齐的身份情况。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水齐的儿媳妇,汪水齐是在2018年12月左右开始包装假冒服装的。

2019年1月7日晚,其载婆婆汪水齐及丈夫高兴和到晋江市××镇××村××号的加工厂包装服装,到加工厂的时候,其看到汪某在门口等着,后汪水齐及高兴和、汪某就去包装服装了,随后公安民警就来查获这些假冒服装了。

6.证人高兴和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水齐的儿子,汪水齐有在做一些服装,其不忙的时候就会来帮忙包装。

2019年1月7日晚,其和汪水齐、赵某、汪某四个人一起在晋江市××镇××村××号的加工厂帮忙包装服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9年1月7日晚与高兴和、汪水齐及赵某一起在晋江市××镇××村××号整理包装衣服,后来公安机关过来检查,汪水齐当场承认假冒服装是她做的。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打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发现晋江市××镇××村××号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其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公安民警前去查处。

9.被告人汪水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于2018年12月左右在石狮市服装城买了一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斐乐”“彪马”品牌服装及吊牌运回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苏厝76号,后再对这些假冒服装进行熨烫、吊牌、包装、捆包,部分没有商标的服装,其就用缝纫机将商标压上去。

10.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服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1721501元,上述被扣押的服装经检验均合格。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证人蔡某的证言以及高兴和提供的送货单一本和支付宝转账记录。

关于被告人汪水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存在实际销售价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汪水齐及赵某、高兴和在案发时均称已找不到相关的送货单,但时隔一年后的2020年4月份又称找到了给“荣兴”服装店送货的送货单;

其次,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大多为2018年10月至11月份,只有两次是在2018年12月份,而被告人汪水齐供述其系在2018年12月之后才开始加工涉案假冒服装;

再次,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只体现“长裤”“圆领卫衣”“外套”,未载明品牌,无法体现送货单上的货物即是本案涉案假冒侵权服装;

最后,支付宝转账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是“荣兴”服装店的老板蔡某向赵某的支付宝转账21800元,而该时间被告人汪水齐尚未开始加工假冒侵权服装,而且蔡某针对购买假冒服装是否有记录单子的陈述前后矛盾。

综上,蔡某的证言、送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证实系涉案假冒侵权服装的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对被告人汪水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水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加工行为,本案应认定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问题。

经查,除了前述无法认定涉案假冒服装存在销售情况外,被告人汪水齐还供述其除熨烫、吊牌、包装、捆包等工序外,还通过缝纫机将假冒注册商标印压在服装上,这些行为均属于加工生产行为,故本案应按假冒注册商罪定罪,对被告人汪水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水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水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水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水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斐乐”品牌的外套920件、卫衣530件、长裤450件,假冒“彪马”品牌卫衣1150件,假冒“耐克”品牌外套1030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卫衣1570件、长裤540件,以及“耐克”商标吊牌55张、“阿迪达斯”商标吊牌125张、“斐乐”商标吊牌50张、“彪马”商标吊牌100张,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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