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3799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PaulaWerneckeandDr.MarkusA.Ku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节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茹,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李节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江娴、被告李节成的诉讼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节成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节成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公司是全世界规模最大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之一,依法注册了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
2018年7月起,李节成未经授权生产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服装,2018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房查获假冒前述商标的上衣758件、长裤716件。
晋江市人民法院已对李节成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2018)闽0582刑初31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节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价格认定机构鉴定,前述侵权假冒服装的市场批发价共计481463元,依据上市公司年报,2018年阿迪达斯公司的经营毛利率为51.8%,计算出因李节成侵权行为导致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约为24.94万元。
李节成恶意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数量较大,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且阿迪达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
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节成辩称,第一,其在阿迪达斯公司起诉前已停止侵权,阿迪达斯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客观上已无必要。
第二,阿迪达斯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依据。
阿迪达斯公司并未就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进行举证,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经营毛利率来计算经济损失,但该计算方式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合理费用,阿迪达斯公司仅罗列“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侵权线索”,但并未就支出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实际发生进行说明、举证,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发,是晋江市公安局工作中查获并侦办,阿迪达斯公司并未委托代理公司调查侵权线索,客观上也不会发生调查费用。
第四,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侵权产品并未流入社会销售,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但不会对阿迪达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另外,在刑事案件中,其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缴纳了罚金25万元,现仍处在缓刑考验期,无法正常打工赚钱,加之受新冠疫情影响,生活极其艰难,即使法院判决其对此前侵权行为需承担责任,请求对其经济状况予以充分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阿迪达斯公司是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前述商标经阿迪达斯公司的宣传推广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3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节成于2018年7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上衣758件,长裤716件,经鉴定,前述假冒侵权服装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共计481463元。
2018年12月28日,李节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罚金已缴纳)。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发布的2017年报报告,阿迪达斯公司在2017年的营业毛利率为50.4%。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阿迪达斯公司系德国法人,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李节成生产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李节成的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处,李节成亦已被判处刑罚,涉案假冒侵权服装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予以销毁,相关侵权行为已被制止,阿迪达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节成目前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阿迪达斯公司关于要求李节成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李节成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侵权商品尚未流入社会,阿迪达斯公司请求按其营业毛利率来计算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无法据此计算其经济损失或者李节成的获利情况。
由于阿迪达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李节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节成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请求李节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阿迪达斯请求李节成停止侵权及超出5000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节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3800元,被告李节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节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王诗旋 人民陪审员 吴煌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