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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蒋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1民初2439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蒋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蒋大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民初2439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起湾北道**,增设一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7层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大华,1976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附件经营场所“佳宇超市阳光店”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威滅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原告“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权;

如是,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中石岐第4985号《公证书》;

2、(2020)粤中石岐第4986号《公证书》;

3.(2020)粤中石岐第4987号《公证书》;

4.(2020)粤中石岐第4988号《公证书》;

5.(2020)粤中石岐第4989号《公证书》;

6.(2020)粤中石岐第4990号《公证书》;

7.(2020)粤中石岐第4991号《公证书》;

8.(2020)粤中石岐第4992号《公证书》;

9.(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70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10.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10年12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并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和2023年2月6日。

2019年7月29日,经原告授权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李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某来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见一标有“佳宇超市阳光店”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李某进入商店,见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水富县佳宇超市阳光店,经营者蒋大华,李某在该店内支付人民币15.8元购买了标有“威滅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1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店面、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1月21日,公证人员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70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印有横排较小“迅雷”商标、产品成分文字以及较大竖排“威滅靈”文字,上述文字外为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背面下方标注生产厂家为“漳州永恒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店铺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工农东路阳光商场。

该店铺于2016年5月9日注册成立,2020年7月15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55542号“滅害靈”、第**“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均为杀虫剂。

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印有突出醒目的竖排“威滅靈”文字标识以及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相比,仅存在较小并不显著的“迅雷”、产品成分文字与该商标包含的“中山凯达”差别,二者均有“滅”“靈”字样,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与原告第1755542号“滅害靈”横排文字注册商标相比,“滅”“靈”均相同,三个字排列顺序、字体大小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蒋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蒋大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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