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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79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

法定代表人:林菊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

住所。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div>代表人:海科·威姆欧勒(HeikoWehmhőner),该公司商务总监。

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MartinMangold),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哲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上诉人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萨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萨塔公司承担—审、二审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1.哲禹公司2017年4月1日在上海国际五金博览会上销售给萨塔公司的产品是从其他公司拿的样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

2.宣传册上的厂房照片不是哲禹公司实际的厂房,是印刷设计单位从网上下载的,仅仅是为了企业的形象宣传,哲禹公司当初实际的厂房与作坊无异,总共只有十余名员工,后租赁的厂房因属违建而在2017年底被拆除,哲禹公司于2018年已实际停止经营,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企业宣传册上的情况介绍作出较高的赔偿金额,有失公允。

3.萨塔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5000,而其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型号为松阪R-50001.3,宣传册上的喷枪型号为ZY8372/R5000。

从上述型号可以看出,萨塔公司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不是哲禹公司生产的。

另外,宣传册上只有ZY8372/R5000型号喷枪一侧的视图,其他多个方向的视图无法看到,因而无法判定该宣传册上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号ZL201420431011.0、名称为“一种喷枪”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哲禹公司在展会上销售的产品是由其制造并印刷在宣传册上,哲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实际上哲禹公司只是在展会上销售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判决1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哲禹公司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哲禹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此请求二审中止本案审理。

根据哲禹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萨塔公司关于哲禹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1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萨塔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二)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气动工具,且其没有说明产品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型号并不矛盾,且宣传册上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哲禹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四)哲禹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哲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萨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萨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哲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萨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设备;

2.判令哲禹公司支付萨塔公司损害赔偿金95万元;

3.判令哲禹公司支付萨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868元。

事实和理由:萨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萨塔公司发现哲禹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本案中,萨塔公司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5000。

哲禹公司辩称,(一)哲禹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在展会上销售过一次产品给萨塔公司,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萨塔公司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萨塔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310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喷枪,包括喷枪主体和扳机,其中,所述扳机包括在所述喷枪主体的至少一侧与所述喷枪主体连接的连接部和从所述连接部延伸出的操作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操作部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有能够部分容纳所述喷枪主体的一个延伸部的凸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部包括朝向所述喷枪的喷射方向的前端面和从前端面的两侧反向于所述喷射方向延伸出的两个侧面,其中所述凸起位于所述两个侧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是防滑或限位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和所述操作部一体成型。

6.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凸起限定出的容纳槽在所述扳机朝向所述喷枪主体的一个延伸部移动时能够部分地容纳所述延伸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部设计为朝向所述喷枪的喷射方向延伸的至少部分为圆柱体的部分。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部设计为所述喷枪的手柄的至少一部分。

9.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主体包括由所述延伸部延伸的用于握持所述喷枪的手柄,在所述喷枪的喷射方向上看,所述操作部设计为大于所述手柄的宽度。

11.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设置位于所述连接部和所述操作部的连接处。

”该专利说明书0008段提到:“凸起是防滑或限位结构。

设计在扳机上的凸起有利地防止手指在扳动扳机时朝向喷枪的喷射方向滑移使得手掌随着朝向喷射方向移动。

此外,凸起能够防止喷枪朝向操作者的手滑动,尤其是在喷枪的非触发状态期间。

凸起作为阻挡件并且因此减小喷枪从操作者的手中滑出的危险。

”2016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1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哲禹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漆枪制造、销售。

2017年4月1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婕共同前往位于上海国家会展中心的“第三十一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The31stChinaInternationalHardwareFair第三十一届中国焊接博览会”现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吕婕首先到达该博览会的“主办单位办公室”柜台,从工作人员处领取了一份《参观指南》,随后吕婕到达“6.2H”展馆内标有“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6B040”字样的展位,从该展位的一位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册一份和名片一张,并向该展位一位工作人员支付530元购买了相关物品后取得其手写的一张字条及名片一张,字条上手写内容为“松阪R-50001.3300元”的字样。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博览会现场入口、“主办单位办公室”柜台、“6.2H”展馆周边及上述展位进行了拍照,6.2H展馆参展商名单中显示,6B042、6B040展位为“哲禹气动”,6B040展位照片显示展台上方标明“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离开“6.2H”展馆后,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吕婕购买的物品、取得的《参观指南》、宣传册、名片及字条进行了拍照。

上述宣传册内页印有商标,以及型号为ZY8372/R5000的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

宣传册中印制的ZY8372/R5000的产品外形及大致结构与萨塔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

上述宣传册内页“企业简介”记载,“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ZHEYU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制造型企业,目前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汽车环保喷枪、喷涂设备工具……哲禹聘请行业资深工程师、引进台湾加工中心工艺制造、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严格按照行业生产标准制造。

为客户进行贴牌(OEM)加工,使产品销往欧美、非洲、中东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并附有厂房、生产车间、设备的配图。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7116号公证书。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萨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3、5-9、11。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萨塔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喷枪,包括喷枪本体和扳机,其中,扳机包括在喷枪主体的至少一侧与喷枪主体连接的连接部和从连接部延伸出的操作部。

在操作部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有能够部分容纳喷枪主体的一个延伸部的凸起。

操作部包括朝向喷枪的喷射方向的前端面和从前端面的两侧反向于喷射方向延伸出的两个侧面,其中凸起位于两个侧面上。

凸起和操作部一体成型,由凸起限定出的容纳槽在扳机朝向喷枪主体的一个延伸部移动时能够部分地容纳延伸部。

延伸部设计为朝向喷枪的喷射方向延伸的至少部分为圆柱体的部分并且喷枪延伸部设计为喷枪手柄的至少一部分。

凸起设置位于连接部和操作部的连接处。

哲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存在以下区别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侵权产品整个操作部从上到下能够完全容纳喷枪主体的延伸部,而涉案专利仅具有能够部分容纳延伸部的凸起部位;

2.被诉侵权产品延伸部的凸起部位较小,因扳手光滑,凸起部位未起到防滑或者限位的作用,而涉案专利延伸部的凸起能起到防滑或者限位作用;

3.被诉侵权产品延伸部不是一个完整的圆柱体,该柱体在外圆周上有一部分不是圆弧状,而涉案专利延伸部设计为朝向所述喷枪的喷射方向延伸的至少部分为圆柱体的部分;

4.被诉侵权产品延伸部不是手柄的一部分,而涉案专利的延伸部为手柄的一部分。

萨塔公司则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事实萨塔公司提供德国萨塔喷枪报价单并主张,2016年专利产品SATAJET5000-110售价9858元,2017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088元,2018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509元,2019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791元;

并提交了产品名称为喷枪的销售发票显示售价在两千多元与五千多元之间。

CNPP官方授权查询网站十大品牌网显示,萨塔公司产品位居十大喷枪品牌榜榜首。

萨塔公司基于其享有专利权的三个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三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沪73知民初29号、85号、86号,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萨塔公司主张各案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共计75868元,其中大部分提供了相应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萨塔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喷枪”、专利号ZL201420431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萨塔公司通过公证在上海展会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上的技术特征均与萨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哲禹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整个操作部从上到下能够完全容纳喷枪主体的延伸部,符合涉案专利能够部分容纳延伸部的凸起部位的要求;

2.被诉侵权产品在操作部靠近连接部的两侧均有一操作部一体成型的弧形凸起,依照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对于该凸起作用的描述,其作为阻挡件起到防止喷枪从操作者手中滑出的作用,防止手指在扳动扳机时朝向喷枪的喷射方向滑移使得手掌随着朝向喷射方向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上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凸起,显然也具有防滑或者限位作用;

3.涉案专利仅要求延伸部的至少部分为圆柱体的部分,并未限定必须是完整的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延伸部在外圆周的某一部分不是圆弧状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并不矛盾;

4.被诉侵权产品延伸部与手柄连为一体,属于手柄的一部分。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萨塔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萨塔公司通过公证在上海展会购买了侵权产品,哲禹公司对于上海展会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系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漆枪制造、销售,萨塔公司公证获取的哲禹公司的宣传册中介绍哲禹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制造型企业,目前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汽车环保喷枪等,萨塔公司在公证购买的同时均取得了印有型号为R5000的侵权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的哲禹公司宣传册,如哲禹公司仅是代销案外人的侵权产品,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将不属于自己的产品印制在自己的宣传册上在展会上派发。

哲禹公司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展会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又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与宣传册印制的R5000型号的产品外形一致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喷枪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哲禹公司在上海展会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印制在宣传册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上所述,本案侵权产品落入了萨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哲禹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内未经萨塔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萨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设备的诉请,因萨塔公司无证据证明哲禹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工具和设备,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萨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哲禹公司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哲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侵权产品还存在侵犯萨塔公司其他专利权并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哲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萨塔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全部关联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关联案件的存在进行合理分摊,对于仅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除去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购买费用,其余费用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哲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萨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喷枪”、专利号为ZL201420431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哲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萨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哲禹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萨塔公司负担5990元,哲禹公司负担8042元。

二审审理中,哲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ZL201030585679.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喷枪(S980S)”,公开的内容如附图1所示。

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喷枪(S980S);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产品上色或广告喷漆等;

3.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的设计;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证据2.000254941-0004号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其翻译件,其展会展示日期为2004年9月14日,公开的内容如附图2所示。

证据1、2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证据3.涉案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据4.涉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

证据3、4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

证据5.萨塔公司寄给案外人的警告函,涉及5个专利,用以证明萨塔公司向其他侵权企业仅主张10万元,平均每个专利主张2万元,原审判决的金额明显过高。

萨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2是境外获得的文件,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是从国内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专利文献,萨塔公司仅否认其真实性,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1、2系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5系萨塔公司针对与本案不同的产品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萨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第43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哲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哲禹公司在原审答辩期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哲禹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哲禹公司实施了何种被诉侵权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哲禹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实质是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审查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综合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其是否具有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证据1中的喷枪包括喷枪主体和扳机,扳机包括与主体连接的部分和延伸出的供操作的部位。

从图中可以看出操作部向喷射方向的反方向凹陷,形成一定的弧度,但综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及其他各个视图,并不能确定操作部侧面为平滑、或是操作部下部相对于操作部上部及连接部形成凹陷、或是操作部上部相对于连接部和操作部下部形成凸起。

尤其是应能体现出凸起结构的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并未示出这一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操作部两侧的上部分别形成相对于连接部和操作部下部的凸起。

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操作部侧面结构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证据1具有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凸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1的保护范围,哲禹公司上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

哲禹公司欲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应当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1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但证据1延伸部朝向喷枪的喷射方向延伸的部分为棱柱体,并无圆柱体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延伸部朝向喷枪的喷射方向延伸的部分中下半部分为圆柱体,故证据1不具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因此,哲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同样,综合证据2的各个视图,亦不能确定操作部侧面为平滑、或是操作部下部相对于操作部上部及连接部形成凹陷、或是操作部上部相对于连接部和操作部下部形成凸起,故证据2亦不能清楚地显示其操作部的侧面上设置有凸起,不能认为证据2具有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凸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因此,哲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综上,哲禹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哲禹公司实施了何种被诉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哲禹公司在展会上展出并销售商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哲禹公司在展会上设置的展台购买,产品和外包装上虽然未标注哲禹公司的信息,但亦未规范标注其他主体的信息,哲禹公司亦不能说明该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来源。

同时,哲禹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具有制造能力,能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等百余种型号的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哲禹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哲禹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一个产品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哲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理支出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侵权产品还存在侵害萨塔公司其他专利权并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经济损失数额为130000元,合理支出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超审 判 员 孔立明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庆瑾书 记 员 王 茜附图1:附图2:附图2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7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童海超审判员:孔立明、崔宁法官助理:李庆瑾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0年9月21日涉案专利“一种喷枪”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431011.0)关键词专利;

实用新型;

侵权;

现有技术;

制造;

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喷枪”、专利号为ZL20142043101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判断标准裁判观点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实质是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审查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综合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其是否具有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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