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
法定代表人:林菊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
住所。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div>代表人:海科•威姆欧勒(HeikoWehmhőner),该公司商务总监。
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MartinMangold),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哲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上诉人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萨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萨塔公司承担—审、二审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1.哲禹公司2017年4月1日在上海国际五金博览会上销售给萨塔公司的产品是从其他公司拿的样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
2.宣传册上的厂房照片不是哲禹公司实际的厂房,是印刷设计单位从网上下载的,仅仅是为了企业的形象宣传,哲禹公司当初实际的厂房与作坊无异,总共只有十余名员工,后租赁的厂房因属违建而在2017年底被拆除,哲禹公司于2018年已实际停止经营,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企业宣传册上的情况介绍作出较高的赔偿金额,有失公允。
3.萨塔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5000,而其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型号为松阪R-50001.3,宣传册上的喷枪型号为ZY8372/R5000。
从上述型号可以看出,萨塔公司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不是哲禹公司生产的。
另外,宣传册上只有ZY8372/R5000型号喷枪一侧的视图,其他多个方向的视图无法看到,因而无法判定该宣传册上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号ZL201420431083.5号、名称为“喷枪以及适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哲禹公司在上海展会上销售的产品是由其制造并印刷在宣传册上,哲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实际上哲禹公司只是在上海展销会销售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判决1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哲禹公司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哲禹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此请求二审中止本案审理。
根据哲禹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萨塔公司关于哲禹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萨塔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二)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气动工具,且其没有说明产品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型号并不矛盾,且宣传册上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哲禹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四)哲禹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哲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萨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萨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哲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萨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设备;
2.判令哲禹公司支付萨塔公司损害赔偿金95万元;
3.判令哲禹公司支付萨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868元。
事实和理由:萨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萨塔公司发现哲禹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本案中,萨塔公司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5000。
哲禹公司答辩称,(一)哲禹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在展会上销售过一次产品给萨塔公司,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认定事实:(一)关于萨塔公司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萨塔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枪以及适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31083.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喷枪,包括喷枪本体,所述喷枪本体包括设置于所述喷枪本体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材料供应连接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自材料入口侧依次至少包括第一部段以及自所述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所述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至少一个表面上形成至少一个切除部,从而在所述第一部段与所述第二部段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台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彼此相对的两个侧面上形成所述切除部,从而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两侧形成所述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段具有圆柱形轮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切除部的表面是平坦的,并且所述第二部段的除所述切除部之外的表面是与所述第一部段的圆柱轮廓相同的圆柱曲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是所述喷枪本体的一部分。
”该专利说明书0010段提到:“本实用新型的构思在于,改变现有喷枪的材料供应连接部的整体圆柱形状,而是在其中形成有切除部,从而能够利用切除部和连接部的入口的未切除部形成的台阶作为止挡部来止挡手指在抓握喷枪时的滑动,从而避免喷枪从手上滑落”。
该专利说明书0041及0042段提到:“喷枪本体包括一个具有接收孔的连接部,该接收孔用于可拆卸地连接涂料供应部。
该连接部整体上具有在喷枪本体的相对的两侧上形成有切除部的圆柱形轮廓。
具体地,该连接部自接收孔侧依次包括第一部段以及自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第二部段被设计为在喷枪本体的彼此相对的两个侧面上形成凹陷部(切除部),从而在第一部段与第二部段之间形成台阶。
通过形成台阶部,便于更好地由使用者握持,这是因为与现有技术的连接部具有整体恒定外径的圆柱形相比,第一部段可以用作防止在使用者握持喷枪来更换材料供应部的情况下喷枪滑出使用者的手之外的止挡部,而且利用用作止挡部的第一部段,可以使用叉子型的支架来保持喷枪从而能够将喷枪进行悬挂,增加了喷枪操作的灵活性和方便性。
另外,连接部可以是与喷枪本体一体成型,也可以是独立的部件而且可拆卸地或永久地附接在喷枪本体上。
”2016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哲禹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漆枪制造、销售。
2017年4月1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婕共同前往位于上海国家会展中心的“第三十一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The31stChinaInternationalHardwareFair第三十一届中国焊接博览会”现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吕婕首先到达该博览会的“主办单位办公室”柜台,从工作人员处领取了一份《参观指南》,随后吕婕到达“6.2H”展馆内标有“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6B040”字样的展位,从该展位的一位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册一份和名片一张,并向该展位一位工作人员支付530元购买了相关物品后取得其手写的一张字条及名片一张,字条上手写内容为“松阪R-50001.3300元”的字样。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博览会现场入口、“主办单位办公室”柜台、“6.2H”展馆周边及上述展位进行了拍照,6.2H展馆参展商名单中显示,6B042、6B040展位为“哲禹气动”,6B040展位照片显示展台上方标明“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离开“6.2H”展馆后,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吕婕购买的物品、取得的《参观指南》、宣传册、名片及字条进行了拍照。
上述宣传册内页印有商标,以及型号为ZY8372/R5000的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
宣传册中印制的ZY8372/R5000的产品外形及大致结构与萨塔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
上述宣传册内页“企业简介”记载,“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ZHEYU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制造型企业,目前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汽车环保喷枪、喷涂设备工具……哲禹聘请行业资深工程师、引进台湾加工中心工艺制造、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严格按照行业生产标准制造。
为客户进行贴牌(OEM)加工,使产品销往欧美、非洲、中东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并附有厂房、生产车间、设备的配图。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7116号公证书。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萨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5。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萨塔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喷枪,包括喷枪本体,喷枪本体包括设置于喷枪本体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材料供应连接部。
材料供应连接部自材料入口侧依次包括第一部段以及自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第一部段具有圆柱形轮廓,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在材料供应连接部的彼此相对的两个侧面上形成所述切除部,从而在材料供应连接部的两侧形成台阶。
第二部段的除切除部之外的表面是与第一部段的圆柱轮廓相同的圆柱曲面。
哲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存在以下区别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侵权产品上设有不同材质的外螺纹接口部作为材料供应连接部,其通过与喷枪主体部分过盈配合方式与喷枪主体连接,该外螺纹接口的作用是与材料壶壶口的内螺纹结构旋合连接,使得材料壶安装至材料供应连接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材料供应连接部不是与喷枪主体为一体;
而涉案专利材料供应连接部与喷枪主体是一体的。
2.被诉侵权产品切除部的表面不是平坦的而是弧面的,而涉案专利切除部是平坦的垂直切面。
萨塔公司则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事实萨塔公司提供德国萨塔喷枪报价单并主张,2016年专利产品SATAJET5000-110售价9858元,2017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088元,2018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509元,2019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791元;
并提交了产品名称为喷枪的销售发票显示售价在两千多元与五千多元之间。
CNPP官方授权查询网站十大品牌网显示,萨塔公司产品位居十大喷枪品牌榜榜首。
萨塔公司基于其享有专利权的三个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三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沪73知民初29号、85号、86号,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萨塔公司主张各案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共计75868元,其中大部分提供了相应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萨塔公司系名称为“喷枪以及适配器”、专利号ZL20142043108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萨塔公司通过公证在上海展会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上的技术特征均与萨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哲禹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1.通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关于材料供应部、材料供应连接部等的技术特征为:喷枪本体包括设置于喷枪本体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材料供应连接部,材料供应连接部自材料入口侧依次至少包括第一部段以及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
其中,材料供应连接部具有接收孔,该接收孔用于可拆卸地连接材料供应部(未在专利附图中示出)。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包括第一部段和第二部段的材料供应连接部,该材料供应连接部与喷枪主体为一体,只是在第一部段之上增加了一外螺纹接口用于直接连接材料供应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具有权利要求1、5中描述的相应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切除部或者凹陷部,至于切面平面本身的完全平直的直角切面还是略有弧形的切面均不是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关于切除部的表面是平坦的不矛盾。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萨塔公司通过公证在上海展会购买了侵权产品,哲禹公司对于上海展会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系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漆枪制造、销售,萨塔公司公证获取的哲禹公司的宣传册中介绍哲禹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制造型企业,目前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汽车环保喷枪等,萨塔公司在公证购买的同时均取得了印有型号为R5000的侵权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的哲禹公司宣传册,如哲禹公司仅是代销案外人的侵权产品,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将不属于自己的产品印制在自己的宣传册上在展会上派发。
哲禹公司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展会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又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与宣传册印制的R5000型号的产品外形一致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喷枪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哲禹公司在上海展会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印制在宣传册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上所述,本案侵权产品落入了萨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哲禹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内未经萨塔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萨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设备的诉请,因萨塔公司无证据证明哲禹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工具和设备,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萨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哲禹公司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哲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侵权产品还存在侵犯萨塔公司其他专利权并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哲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萨塔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全部关联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关联案件的存在进行合理分摊,对于仅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除去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购买费用,其余费用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哲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萨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喷枪以及适配器”、专利号为ZL20142043108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哲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萨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哲禹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萨塔公司负担5990元,哲禹公司负担8042元。
二审审理中,哲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ZL201030539680.7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喷枪(800G)”,公开的内容如附图所示。
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喷枪(800G);
2.用途:本产品为一种喷枪,适用喷涂各种内、外墙乳胶漆,可广泛应用于房屋、汽车的喷涂和机械设备养护喷漆等方面;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4.指定主视图为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
证据1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证据2.涉案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据3.涉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
证据2、3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
证据4.萨塔公司寄给案外人的警告函,涉及5个专利,用以证明萨塔公司向其他侵权企业仅主张10万元,平均每个专利主张2万元,原审判决的金额明显过高。
萨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系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4系萨塔公司针对与本案不同的产品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萨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第434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哲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哲禹公司在原审答辩期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哲禹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哲禹公司实施了何种被诉侵权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哲禹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实质是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审查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综合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其是否具有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喷枪,喷枪本体包括设置于喷枪本体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材料供应连接部,但综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及其他各个视图,并不能确定材料供应连接部形成了两个部段并具有相应的台阶和切除部,亦不能确定所谓的切除部在材料供应连接部的哪个部分,故不能认为证据1具有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一部段、第二部段、台阶、切除部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因此,哲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综上,哲禹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哲禹公司实施了何种被诉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哲禹公司在展会上展出并销售商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哲禹公司在展会上设置的展台购买,产品和外包装上虽然未标注哲禹公司的信息,但亦未规范标注其他主体的信息,哲禹公司亦不能说明该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来源。
同时,哲禹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具有制造能力,能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等百余种型号的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哲禹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哲禹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一个产品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哲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理支出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侵权产品还存在侵害萨塔公司其他专利权并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经济损失数额为130000元,合理支出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超审 判 员 孔立明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庆瑾书 记 员 王 茜附图: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8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童海超审判员:孔立明、崔宁法官助理:李庆瑾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0年9月21日关键词专利;
实用新型;
侵权;
现有技术;
制造;
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喷枪以及适配器”、专利号为ZL20142043108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判断标准裁判观点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实质是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审查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综合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其是否具有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