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34号 原告:万恒,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甲,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深圳市杰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向银路62-4号5B-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Q16X2。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驰宇,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恒与被告深圳市杰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星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万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甲、陈继亮,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驰宇,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惠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万恒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32××××.X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ZL2013203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店链接及侵权产品图片;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从2013年6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椅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正式获得专利证书。
专利实施后,为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近期发现,杰星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经营销售为目的,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以“杰星家居专营店”的账户开设名为“杰星家居专营店”的网店展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杰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条件,专利权应属无效,并且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差异,答辩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所述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仅是在常见的普通椅子的基础上,增设了一个可伸缩的隔板,该设计在椅子这类产品中属于惯常设计,再结合原告专利的评价报告所示,原告专利权中可伸缩隔板这一主要设计要点已经被2008年9月26日申请的申请号为200820166××××.5的名称为可折叠躺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二者的设计原理及所起的作用相同,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法律所要求必备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应属无效。
答辩人产品虽与原告专利都设置有可伸缩搁板,但搁板的形状不同,连接方式也不同,且答辩人的产品为一款可调节折叠的椅子,底部还设计有一个带脚部位按摩功能的脚踏板,在功能和作用上相比原告专利更丰富,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异。
因二者的差异明显,答辩人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即使被认定为侵权,答辩人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主观恶性小,侵权危害性不大,未对原告专利权产生过大的影响,原告诉讼请求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该报告为国家最权威的专利行政机构所出具,答辩人仅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已经尽合理注意义务,无法认识到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恶意。
且原告专利权自身稳定性不足,其也应当承担因稳定性不足产生的后果,原告所提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即使答辩人需要进行赔偿,答辩人产品相较于原告专利有更好的功能和作用,原告专利对产品的价值影响小,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所提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公证费数额超过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专利权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答辩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且答辩人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行为危害性小,原告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告所提各项维权费用也过高。
现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万恒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杰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32××××.X的产品;
2、判令杰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杰星公司承担。
因原告万恒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故关于天猫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本案不再涉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椅子”专利号为ZL20132032××××.X,专利权人为万恒,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6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8383号),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一项权利要求:1.一种椅子,包括固定连接的靠背(1)、椅脚(2)、扶手(3)以及坐板(4),其特征在于,所述坐板(4)为弧形,所述坐板(4)由边框以及面板构成,所述坐板(4)两侧边框内开设有滑槽(8),所述边框前端下方固定有挡板(6),所述坐板(4)与挡板(6)之间架设弧形搁板(5),所述搁板(5)尾端设有滑块(7)且所述滑块(7)设于所述滑槽(8)内,且弧度与坐板(4)相匹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483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9年8月6日,万恒的委托代理人王淳甲来到安吉县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以帐号“×××01”从天猫店铺“杰星家居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折叠摇椅午休休闲家用阳台摇摇椅成人逍遥椅办公室实木老人竹躺椅”,涉案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标有促销价?
158-498,总销量3207等信息,购买订单编号为×××62。
2019年8月9日上午,万恒的委托代理人王淳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宏宇物流集散中心内的一家公司,入内提取运单号为9423945114的德邦快递包裹,运至安吉县公证处,根据王淳甲的要求,公证人员和王淳甲一起对该货物进行拆箱、查看,包裹内为椅子部件。
王淳甲对椅子部件进行简单安装,公证人员对安装完成后的椅子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及王淳甲在密封条上签名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过程,安吉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9)浙安证内字第1535、1536号公证书。
王淳甲提交的天猫交易详情显示,订单信息与(2019)浙安证内字第1535号公证书中的订单信息一致,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为9423945114。
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杰星家居专营店”系杰星公司开设。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2019)浙安证内字第1536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包裹面单信息完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杰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滑块,是螺丝穿过搁板的尾端,深入滑槽内起到移动的目的,该螺丝也起到与滑块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丝端部深入在滑槽内,与其配合的部分为滑块,与涉案专利中的滑块构成相同侵权,两者作用相同,设置方式也相同。
杰星公司明确,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ZL20082016××××.5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截图,用于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而非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故本院不组织现有技术比对。
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交易详情、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ZL20082016××××.5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合理开支涉及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一张公证费发票12000元,涉及四个案件),未提供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万恒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搁板尾端设有滑块,滑块设于滑槽内且弧度与坐板相匹配,但未限定滑块的具体结构,结合说明书可知,通过滑块与滑槽的配合移动,搁板可置入坐板下方或抽出到底,结构简单可靠。
被诉侵权产品中搁板尾端设有螺丝且该螺丝端部穿过搁板后设于滑槽内,搁板弧度与坐板相匹配,通过螺丝端部与滑槽配合移动可实现搁板的展开与收纳,结构简单牢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丝能与滑槽配合并可在滑槽内移动,形成滑槽滑块配合机构实现搁板的展开与收纳,与涉案专利中滑块设置方式及作用均相同,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亦未限定滑块的具体结构,故该螺丝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实质为滑块,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块”的技术特征。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指控杰星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杰星公司在涉案网店页面展示并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成立。
杰星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三、关于索赔数额和合理开支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损失计算方式。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万恒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杰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企业规模、涉案产品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杰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ZL20132032××××.X、名称为“一种椅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深圳市杰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恒经济损失39000元及合理费用1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杰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万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深圳市杰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