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两国,男,1955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1987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又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两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文贞、林金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两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沈两国与“老四”(另案处理)合伙在沈两国承租的位于诏安县××镇××村××村的一个养虾场搭建简易工棚,连接电线安装制假机器并安排工人印制假烟壳。
2019年1月20日,该制假工场被查获,现场查扣四开单色胶印机(04型)1台、烘干机(土制)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烤箱(土制)1台及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标识半成品179470张(内盒165050张、外盒14420张)、金卡纸32000张。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两国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7947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两国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两国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沈两国伙同“老四”(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决定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由沈两国提供场所并负责现场管理,由“老四”提供胶印机等制假设备及原辅材料,组织工人生产,并负责运输、销售等。
后被告人沈两国伙同“老四”在位于福建省诏安县××镇××村××村由沈两国承租的一养虾场内搭建简易工场,并在该工场内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中华”牌卷烟商标标识活动。
2019年1月20日,上述制假工场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四开单色胶印机(04型)1台、烘干机(土制)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烤箱(土制)1台及尚未加工完成、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中华”牌注册商标标识半成品179470件(内盒165050件、外盒14420件)、金卡纸32000张。
经真伪鉴别,上述涉案被查获卷烟商标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其中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标识半成品179470件及金卡纸32000张就地销毁。
2019年7日1日,被告人沈两国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沈两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两国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两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沈某2、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销毁记录表,户籍证明及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租池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涉案商标标识真伪鉴别回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物证(涉案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两国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涉及1种品牌商标标识,数量为179470件,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供犯罪所用的四开单色胶印机(04型)1台等制假设备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两国伙同他人虽已着手实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79470件尚未印制成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两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两国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两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两国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两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扣押非法制造的“中华”牌注册商标标识半成品179470件(内盒165050件、外盒14420件)及金卡纸32000张予以没收(均已现场销毁)。
三、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沈两国供犯罪所用的四开单色胶印机(04型)1台、烘干机(土制)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烤箱(土制)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才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乐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