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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39号
案件名称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国,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斌,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该局干部。

上诉人程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卫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卫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程卫国因被(2002)云精鉴字第108号鉴定书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特殊原因,诉讼权利直到2019年2月27日云南省卫生厅出具书面证明后才恢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法律保护条件,其诉权依法应予保护。

(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裁定未表述证据内容和程卫国质证记录;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证据2、6、8没有落款时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程卫国出具1000元发明专利权利恢复费的收费凭证;

2012年12月31日程卫国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原审裁定认定“由于迁移新址不明退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地址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自相矛盾。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超出审理期限且未书面通知程卫国;

原审案件承办人逯遥在2019年12月4日开庭当天被公开任命为审判员,依法其最早不得早于2019年12月6日作为案件审判长。

(四)原审给予国家知识产权局15天答辩期,而程卫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进行反驳的准备时间从原审法院送达该答辩的2019年11月20日次日起算到开庭审理的2019年12月4日仅有14天,明显不对等。

(五)原审裁定未涉及诉讼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程卫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履行向程卫国作出并送达《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的义务;

2.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程卫国的本案专利申请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并将程卫国的1000元费用转为发明专利年费;

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因本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程卫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8日,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请求书》,其中填写了联系人地址和申请人地址,且两个地址不同。

2011年9月13日,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

2011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根据联系人地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2011年10月20日,由于迁移新址不明退信,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根据申请人地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该通知书没有被退信。

2012年12月2日,程卫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后,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恢复权利请求书》,请求恢复权利。

201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联系人地址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告知其应补办以下手续:提交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文件;

以及缴纳恢复费1000元。

2012年12月31日,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

2013年1月14日,由于迁移新址不明退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地址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告知其应补办以下手续:提交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文件;

以及缴纳恢复费1000元。

2013年2月7日,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2013年5月16日,在恢复权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并根据联系人地址发出该驳回决定。

2013年5月31日,由于迁移新址不明退信,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根据申请人地址发出上述驳回决定。

该决定未被退信,且程卫国未针对该驳回决定请求复审。

上述事实,有程卫国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凭证、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书、邮政快递单、实质审查请求书、专利收费收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专利电子审批系统退信查询结果截图、申请费用查询截图、驳回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基于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程卫国于2009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其间,因程卫国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期间内答复,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后程卫国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权利,并缴纳了1000元恢复费;

2013年5月16日,在恢复权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驳回决定后,程卫国未针对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

因程卫国声称其在提出专利申请后,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邮寄送达的任何文件,故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提出了程卫国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款系针对行政诉讼一般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亦针对当事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予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不作为之诉提起行政诉讼的“适当期限”,而非起诉期限,因此,当事人的起诉在满足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仍应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

因本案争议主要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并未针对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期限予以明确,但仍然不能超出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

参照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程卫国所称,其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后从未收到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邮寄的任何文件,但自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权利并缴纳恢复费之日起,到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也已超过了5年。

即无论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依据诉争行政纠纷产生之时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卫国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卫国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处理程卫国向其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均依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其专利审查的各项行政职能,故程卫国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卫国的起诉。

二审中,程卫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京73行初70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审审判长逯遥不具有法定审判资质。

2.云南省司法厅书面证明、(2002)云精鉴字第108号鉴定书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证明,用于证明程卫国直至2019年2月27日才恢复权利能力,本案未超出起诉期限。

3.审判流程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程卫国于2019年1月24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4.(2019)京73行初7026号案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状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因原审法院送达原因导致程卫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享有的时间分配不对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1、4交由法庭审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这两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3仅显示流程信息而无实体内容;

且证据2、3的待证事实与程卫国自主办理专利申请事项、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2.原审裁定驳回程卫国起诉是否正确。

(一)原审审判程序 关于程卫国所提原审审判组织组成问题,经查案件承办人逯遥已于2019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原审审判组织合法,程卫国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程卫国所提原审超出审理期限问题,经查原审案件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而原审裁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审限内,程卫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程卫国所提原审应给予其专门期限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进行反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程卫国所提原审裁定未涉及诉讼费存在瑕疵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卫国的起诉,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无需缴纳诉讼费,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程卫国所提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出具1000元发明专利权利恢复费的收费凭证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在原审中未提出,且与案件所涉专利授权问题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原审已查明,程卫国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于2013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程卫国送达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程卫国经过6年多的时间,始终未针对该驳回决定请求复审,直至2019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程卫国主张其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驳回决定,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申请历次向程卫国所留申请人地址江西省新建县溪霞镇桃花村委会程家自然村39号所发出的专利审查材料均被程卫国收讫,其中包括驳回决定,故程卫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程卫国所提其诉讼行为能力受限、直至2019年2月27日或2019年1月24日才恢复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程卫国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本案起诉已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程卫国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程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39号 案  由 专利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平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关 键 词 专利其他行政行为;

起诉期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程卫国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5号 法律问题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裁判观点 程卫国起诉超过了专利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件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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