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65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瀚铭,贵州瀛黔律师(贵安新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教育园区安置A区。
经营者:唐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鲜亮,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系该超市员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觅客公司”)诉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以下称“麦德好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瀚铭,被告麦德好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62××××.5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且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麦德好超市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是找上家拿货,有合法来源,原告应该去起诉厂家。
原告觅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63062××××.5号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经质证,被告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合格日期2017.8.16)公证件,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经质证,被告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年费缴纳公证书、2020年专利费缴费票据。
证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称其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但是使用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可公证书所记载的门头和收费账号系该超市所有。
第六组证据:涉案的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体现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商品的社会评价。
经质证,被告认可外表大致相同,扇叶和一些细节的问题不一样,大致相同。
第七组证据:国务院新闻报道。
证明:国家加大知识保护力度的政策。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麦德好超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20××××.8,专利权人: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相关专利授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过原告的授权制造产品。
第二组证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在成都一家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获得了生产商的授权,无法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相对应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来源合法,外包装也没有相关厂家的信息,被告作为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现处于专利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专利的用途是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觅客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在对结论的说明和解释中称:“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型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
另查明,2020年10月1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接受委托,指派公证员随同委托代理人李桢怡前往位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的“麦德好超市”,该超市内的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者唐承德名称: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等内容。
委托代理人李桢怡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货款36元整。
当日21时15分,在铜仁市,公证员使用胶带、封某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后交给李桢怡保管。
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留存并制作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9899号公证书。
再查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承德,现处于经营存续期间。
经当庭拆封深圳觅客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深圳觅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风扇同属于一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产品信息,包装内无质保卡等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之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之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风扇类产品,两者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是近似圆柱体手柄支撑的圆形风扇头和圆柱体的底座两部分组合而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整体形状在视觉上无差异。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的圆柱体支撑上的开关按钮呈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型;
2、涉案专利产品的风扇内部的扇叶为六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扇叶为四片;
3、涉案专利产品的底座为直角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为梯形圆柱体。
但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能体现该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即手柄支撑的圆形风扇头和圆柱体的底座的组合状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基本相似,而上述差异仅系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之规定,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销售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合法来源,应当包括“来源”与“合法”两个层面。
“来源”即产品的出处,是纯粹的客观事实;
“合法”则是对产品出处的法律评价,一般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产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识别性、抗辩者的识别能力、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中文说明、生产厂家等信息,产品内部无质保卡,被告作为产品销售商,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法定标准,仍然购进销售,且无符合交易习惯的买卖合同、购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谓之来源合法,也不能称之为善意。
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的产品;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麦德好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