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翎,北京理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汇多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汇多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不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依赖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要素“早晚遇见你”已经成功核准注册,一审判决认为“早晚遇见你”易被理解为广告语,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尚未进入初审公告状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评审阶段长达六年之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驳回复审审查期限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不是援引引证商标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在引证商标驳回复审长达六年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诉争商标即第27010559号“益达早晚遇见你”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即第12424102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的文字为“益达早晚遇见你”,“早晚遇见你”使用在复审商品牙刷、牙签、塑料杯等日常生活用品上,有表示使用此类商品时间和频率的含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益达”。
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益达”。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相同,故两标志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雅汇多芬公司以“早晚遇见你”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为由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未要求“申请在先的商标”是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雅汇多芬公司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进入初审公告为由主张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雅汇多芬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超出法定期限,本案应中止审理,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是否超出商标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若引证商标的效力处于其他案件审查中,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雅汇多芬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汇多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