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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熊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3152号
案件名称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熊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熊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3152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菲,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蓟春县。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与被告熊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告七波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菲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45218号、第8543434号、第6942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熊菲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熊菲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七波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地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其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83号“”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其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其近期发现,熊菲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熊菲未作答辩。

七波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熊菲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七波辉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七波辉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40号公证书、第902-905号公证书、第268-269号公证书、第273-274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波辉公司提交的商标驰字[2013]56号《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七波辉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商务合作合同》原件,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及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未明确记载案涉商标,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七波辉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原件可相互印证七波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欲证明的内容。

七波辉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479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系第154521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第85434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第69425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涵盖了“鞋”等商品。

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授权许可七波辉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要求停止侵权及获得赔偿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5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操作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计算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名称为“喜牛牛童鞋”的网店内购买鞋1双(花费60元),该鞋两侧均印制有“”标识。

网店页面标注该款鞋为“男童鞋春夏季儿童网布鞋透气单网鞋子男孩运动鞋学生跑步鞋”,已经销售19双。

另根据拼多多网站站经营者提供的披露信息查明,店铺名称为“喜牛牛童鞋”网店的经营者为熊菲。

本院认为,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第6942583号“”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熊菲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熊菲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标识与“”商标,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在被控侵权标识中部多出一小区域中空,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七波辉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熊菲未经七波辉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标有七波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七波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七波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熊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七波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熊菲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七波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熊菲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七波辉公司关于判令熊菲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熊菲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熊菲侵权行为对七波辉造成的影响,故对七波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波辉公司关于熊菲停止侵犯其第1545218号、第8543434号、第6942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关于判令熊菲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亦不予支持。

熊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菲立即停止侵犯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第1545218号、第8543434号、第6942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熊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熊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兴 人民陪审员  许宗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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