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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30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上海国际商贸城C区2幢229—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蒙。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张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袋;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末末迪资公司取得第21897801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2018年9月10日与2018年11月26日,末末迪资公司与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标宣传合同,为末末迪资公司旗下、品牌宣传策划,分别支付策划费共计17312元、19200元。

2018年9月27日与2019年1月14日,末末迪资公司与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第124届秋季广交会、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分别支付合作费用108000元、94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被告君悦公司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君悦精品手机配件铺”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系统对君悦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君悦公司网页截图显示销售库存为1960件。

末末迪资公司为此支付2000元(平均每个案件支付200元),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复印费100元。

另查明,君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启蒙,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

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

计算机及配件、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君悦公司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涉案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君悦公司在涉案手机支架上使用的“momoSTiCK”的标识,与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字母一一对应,应认定相似,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该涉案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君悦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洛阳君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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