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7305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好到家粮油鸡蛋批发零售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兴隆街64.66号。
经营者:白贵富。
被告: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街14委。
法定代表人:王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高新区好到家粮油鸡蛋批发零售店(以下简称好到家零售店)、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余迪意,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到庭参加诉讼,好到家零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好到家零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牌大米;
2.蒙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牌大米;
3.蒙润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50000元,及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85元,合计265085元;
4.蒙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福州米厂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取得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16年07月21日至2026年07月20日。
福州米厂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取得第3824421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20年03月07日至2030年03月06日。
福州米厂商标注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使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原告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且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福州米厂商标专用权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福州米厂发现好到家零售店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的大米(即“稻花香”牌大米),规格为10kg,售价为85.00元。
该大米产品由蒙润公司生产、经销,在该款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对“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及字母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该标识与福州米厂注册的商标相似及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好到家零售店、蒙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州米厂损失、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福州米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定赔偿之规定,综合考量好到家零售店、蒙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及福州米厂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00元。
综上,为维护福州米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好到家零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蒙润公司辩称,1.“稻花香”在整个东北甚至全国属于家喻户晓的大米的产品通用名,提到稻花香就都知道是指代东北大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蒙润公司也是将稻花香米作为大米的通用名称使用,福州米厂无权禁止蒙润公司使用及要求损害赔偿。
2.蒙润公司突出使用的“兴安盟大米”的地理商标的知名度远远高于“稻花香”商标,蒙润公司没有侵犯和使用福州米厂商标的故意,更没有使用福州米厂商标的动机。
而且蒙润公司产品包装上的标识的“稻花香米”与福州米厂注册的“稻花香”商标的字体格式等完全不同,不会造成商品混淆。
3.福州米厂在全国范围各地恶意提起上百件“稻花香”商标权侵权诉讼,不考虑庭下和解案件,仅计算公开裁判文书内容显示2019年至今一年半的时间内,福州米厂获得的侵权赔偿金额已高达5000000元以上,其通过诉讼获得的收益远远超过其正常经营获得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本案福州米厂实质上是在通过商标诉讼牟利,根本没有因所谓“侵权”行为遭受任何损失。
因此在无损失的前提下,也不应由蒙润公司进行赔偿。
福州米厂诉请要求赔偿2500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前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6年12月,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加盖有好到家零售店发票专用章的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规格品名为内蒙古稻花香米,数量1袋,单价85,金额85元。
五张合计90元的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均加盖了好到家零售店发票专用章。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
视频显示福州米厂人员到店招牌为“好到家粮油鸡蛋批发零售店”的店内,购买了一袋案涉大米,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店名为好到家零售店。
庭审中当庭查验实物,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红色加粗较大字体横排印有“稻花香米”字样,该字体正下方用黑色加粗比该字体略小字体印有“DAOHUAXIANGMI”,左边用较小字体载明“兴安盟大米”及图组合商标,右边用红色略小文字竖排印有“兴安盟大米”字样,“稻花香米”上部是圆形图片,图片顶部中间红色小字体印有“内蒙古特产”,左上角较小字体印有“蒙佳”文字及绿色图形商标,右上角用黑色小字体印有“2020/4/12/14:14合格”字样,正面最下方图片底部分两横排居中印有“净含量:10kg”和“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字样,再以更小字体印有“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内容。
包装袋侧面用红色字体印有“兴安盟大米好吃闻得见”字样。
包装袋背面正上方用黑色较小字体印有“蒙佳”文字及绿色图形商标,该商标下方用红色大字体印有“稻花香米”字样,并在下方用黑色较小字体印有“DAOHUAXIANGMI”,往下居中用黑色小字体印有蒙佳稻花香大米的介绍文字,文字介绍后下方用更小字体印有品名:稻花香米,原料:稻谷,原料产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产地:内蒙古•兴安盟,配料、执行标准、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贮存方法等内容,最下方用白色较小字体载明“四川成都总经销电话”内容。
庭审中查验的实物大米包装袋内有黑色的小虫子,蒙佳公司认可案涉产品系其生产的,但认为生虫系福州米厂保管不当造成的,同时认为其中突出使用的商标是“兴安盟大米”和“蒙佳商标”。
福州米厂还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同时出具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网页截图,表明蒙润公司生产案涉稻花香大米批准产量为1000吨。
蒙润公司出具了福州米厂企业信用报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新闻截图、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载明福州米厂2019年未公示从业人数,缴纳社保的员工仅5人,且福州米厂涉诉案件较多,仅2019年至今就有百余件,拟证明福州米厂系恶意诉讼。
同时出具了“兴安盟大米”商标注册证、“兴安盟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2018年中国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证书照片、中国优质稻米示范基地牌匾照片、兴安盟获“中国草原生态稻米之都”牌匾照片、兴安盟大米赞助2020年度中超联赛的新闻报道图片、在央视投放广告新闻报道图片、兴安盟大米参加第十七届中国国际粮油博览会的新闻报道图片,拟证明蒙润公司在案涉大米上使用的“兴安盟大米”商标知名度高于福州米厂“稻花香”商标,其使用“稻花香米”是为了标志产品名称,不可能攀附福州米厂“稻花香”商标,也不会给福州米厂造成损失或自身获得额外收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收款收据、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稻花香米”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福州米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新闻截图、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兴安盟大米”商标注册证、“兴安盟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2018年中国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证书照片、中国优质稻米示范基地牌匾照片、兴安盟获“中国草原生态稻米之都”牌匾照片、兴安盟大米赞助2020年度中超联赛的新闻报道图片、在央视投放广告新闻报道图片、兴安盟大米参加第十七届中国国际粮油产品及设备技术展示交易会暨国际粮油博览会的新闻报道图片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福州米厂为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的商标权人。
第12988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蒙润公司对案涉“稻花香米”大米生产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查验“稻花香米”大米,其包装袋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横排标注“稻花香米”“DAOHUAXIANGMI”,其中“米”“MI”不属于商标标识,“稻花香”三字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含义、字体、读音、排列顺序等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该包装袋上“稻花香米”四字以明显大于其他商标标识和文字的字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蒙润公司的上述行为、好到家零售店的销售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蒙润公司抗辩认为其在前述产品包装上多次使用“兴安盟大米”商标,该行为即为了提醒案涉大米的商标是“兴安盟大米”,不会使消费者对品牌产生混淆。
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案涉产品系大米,其使用了“稻花香”的种类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大米种类完全一致。
从案涉产品包装袋整体看,“稻花香”在包装袋中间显著位置,字体较大且颜色较深,整体看来较为醒目和突出;
“兴安盟大米”出现的位置均不如“稻花香”的位置显著,其醒目程度相比“稻花香”更弱。
第二,将“稻花香”商标与“兴安盟大米”隔离比对,“稻花香”更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更容易确信该产品中“稻花香”属于商标标识。
蒙润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反映了蒙润公司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对蒙润公司认为“稻花香”是我国东北一个优质的大米通用名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主张。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位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而非“稻花香”。
由此看出,“稻花香”并非大米通用名称,蒙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蒙润公司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蒙润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蒙润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好到家粮油鸡蛋批发零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米”;
二、被告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米”;
三、被告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该款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被告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州米厂),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