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501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清霞,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彭清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和彭清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清霞停止侵害李宁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彭清霞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彭清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李宁公司发现彭清霞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李宁自营店;
掌柜ID:蓝色彩虹1929),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彭清霞辩称,愿意向李宁公司进行赔偿,但只能负担8,000至10,000元的赔偿金额并且希望能够分期支付。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清霞未提交证据。
彭清霞对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
1995年2月8日,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6月18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公司。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
1995年1月20日,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6月18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公司。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2006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8239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0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505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7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2918033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5年2月28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05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19年7月19日,李宁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2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名为“李宁自营店”(掌柜ID:蓝色彩虹1929)的店铺中购买长袖运动上衣一件、短袖长裤运动套装一套、短袖短裤运动套装一套。
2019年7月28日,谢立在公证处将收到的单号为75163516737574的中通快递包裹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并交由谢立保管。
2019年7月31日,谢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账户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
西安市莲湖区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8月7日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6815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长袖运动上衣一件(对应的淘宝商品链接为“李宁超薄防晒衣夏季薄款休闲连帽夹克青年时尚皮肤衣宽松外套男潮”,售价99元,交易成功116件)、短袖长裤运动套装一套(对应的淘宝商品链接为“李宁夏季新款运动套装男冰丝短袖九分裤休闲服跑步两件套宽松薄款”,售价138元,交易成功51件)、短袖短裤运动套装一套(对应的淘宝商品链接为“李宁运动套装男夏季速干服衣跑步户外宽松大码健身服装短袖休闲”,售价78元,交易成功111件)。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吊牌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平台上名称为“李宁自营店”(掌柜ID:蓝色彩虹1929)的网店的经营者为彭清霞。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彭清霞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运动服饰上,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运动衫”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彭清霞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李宁公司要求判令彭清霞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李宁公司要求判令彭清霞销毁库存,但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本院对李宁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彭清霞侵权所受损失或彭清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彭清霞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清霞应立即停止侵害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彭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彭清霞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黄玮鹏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