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钧钧,该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南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基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布络安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维布络安舍公司拥有专利号为20093023XXXX.2、名称为“立体瓶(艾诗500ML罗马纹凹凸)”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一)本专利应归类为“带有动力分配装置的容器”,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的分类为“包装瓶类”,对本专利分类过于上位,导致对瓶头的设计空间认定错误,进而错误地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把瓶身设计上的区别认定为局部细微差异。
(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
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瓶头的设计上至少包括以下5个明显区别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遗漏部分区别点。
(1)组成不同:本专利无外盖,对比设计有外盖,外盖上有让位缺口;
(2)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瓶头为上下两层的双层圆台形,对比设计未呈现双层结构;
对比设计显示了两种瓶头状态,一种是包括外盖,外盖为下粗上细的锥台形,外盖下的瓶头结构未示出,另一种是外盖取下,按压部弹出,按压部下面带有一段细颈。
但无论是哪种状态,对比设计均未显示上下两层的瓶头结构。
(3)瓶头顶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瓶头顶部为向上鼓起的弧形顶,对比设计为平顶;
(4)出液口的位置不同:本专利出液口位于按压部的顶缘,对比设计中出液口位于按压部中间位置;
(5)出液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出液口从按压部倾斜向上伸出,在末端向下弯曲,对比设计出液口从按压部水平伸出,在中间位置向下弯曲。
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瓶身的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瓶身高度与宽度比上明显不同。
本专利的瓶身给人留以“粗壮”的印象,而对比设计的瓶身则给人留以“纤细”的印象。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瓶头和瓶身均存在诸多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提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洁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请求。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相对于二者所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均未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维布络安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相似设计。
维布络安舍公司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雅洁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详见附图)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3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体瓶(艾诗500ML罗马纹凹凸)”,其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由上部的瓶头和下部的瓶身组成。
瓶头整体为圆台形,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具有一个横向伸出的出液口。
瓶身为扁圆柱形,由上下间隔凸出的两条横向条纹将其分为上、中、下部分,上部圆滑,中部表面平滑,下部有数条纵向平行的竖纹。
由仰视图观察,可见瓶底部为椭圆形,中心部略向内凹。
针对本专利,雅洁丽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作为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2幅其它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指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如图所示,该产品由上部的瓶头和下部的瓶身组成。
瓶头整体为圆台形,外设有圆台形外盖。
由其他视图可见,当外盖取下后,瓶头上部可向上旋出,故其瓶头也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具有一个横向伸出、口部略弯的出液口。
瓶身为扁圆柱形,由上下间隔凸出的两条横向条纹将其分为上、中、下部分,上部圆滑,中部表面平滑,下部有数条纵向平行的竖纹。
由仰视图观察,瓶底部为椭圆形,边缘凸起,中心部形成内凹的椭圆形。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维布络安舍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维布络安舍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将维布络安舍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三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维布络安舍公司当庭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除具有被诉决定认定的四处不同点之外,还存在其他区别,如瓶头整体形状以及出液嘴位置存在不同,瓶身高度和宽度之间因比例不同而存在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等;
维布络安舍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因对本专利产品的分类认定过于上位导致对其设计空间的认定存在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证书、对比设计、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立体瓶(艾诗500ML罗马纹凹凸)”,对比设计公开了“罗马纹瓶(艾诗550ML)”,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和判断。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即均由瓶头和瓶身组成,瓶头整体为圆台形,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具有一个横向伸出的出液口;
瓶身为扁圆柱形,由上下间隔凸出的两条横向条纹将其分为上、中、下部分,上部圆滑,中部表面平滑,下部有数条纵向平行的竖纹;
瓶底部为椭圆形。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瓶头外部无外盖,而对比设计有外盖,瓶头形状略有不同;
(2)出液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较为平直,而对比设计略为弯曲;
(3)瓶底面不同,本专利瓶底的椭圆形较对比设计略扁,且底部无对比设计的椭圆形凹陷;
(4)二者瓶身高度与宽度的比例略有不同。
至于维布络安舍公司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的其他区别,实际上已经能够被上述区别所涵盖,故原审法院对维布络安舍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区别点(1)-(4),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产品的分类认定并无不当,故不存在因对专利产品的分类认定过于上位导致对其设计空间认定错误的情形,维布络安舍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结构、形状及各组成部分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区别(1),从对比设计的视图中可以判断出,其去除外盖后的瓶头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均是双层的结构,瓶头形状略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而对于区别(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液口整体均为横向伸出的形状,口部弧度的微小变化为局部细微差异,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3)瓶底面的形状设计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二者弧度的差异极小;
区别(4)瓶身高度与宽度的略微变化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布络安舍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应归类为“带有动力分配装置的容器”,认为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的分类为“包装瓶类”会导致对瓶头的设计空间认定错误。
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还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瓶头的设计上至少有5个明显区别点,在瓶身的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若区别点仅在于产品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立体瓶(艾诗500ML罗马纹凹凸)”,对比设计公开了“罗马纹瓶(艾诗550ML)”,二者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即使按照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主张将本专利归类为“带有动力分配装置的容器”,同样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对外观设计对比结果并无影响。
对维布络安舍公司主张对本专利产品的分类影响设计空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即均由瓶头和瓶身组成,瓶头整体为圆台形,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具有一个横向伸出的出液口;
瓶身为扁圆柱形,由上下间隔凸出的两条横向条纹将其分为上、中、下部分,上部圆滑,中部表面平滑,下部有数条纵向平行的竖纹;
瓶底部为椭圆形。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瓶头外部无外盖,而对比设计有外盖,瓶头形状略有不同;
(2)出液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较为平直,而对比设计略为弯曲;
(3)瓶底面不同,本专利瓶底的椭圆形较对比设计略扁,且底部无对比设计的椭圆形凹陷;
(4)二者瓶身高度与宽度的比例略有不同。
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一些区别的情况属实,但均可以涵盖在上述区别点中,本院将在判断时一并考虑。
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无外盖,对比设计有外盖,但对比设计在去除外盖后的瓶头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均是双层的结构。
本专利瓶头顶部为向上鼓起的弧形顶,对比设计为平顶,瓶头形状略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区别(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液口整体均为横向伸出的形状,本专利较为平直,对比设计略为弯曲。
本专利出液口位于按压部的顶缘,对比设计中出液口位于按压部中间位置。
但出液口位置的不同和弧度的微小变化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3)瓶底面的形状设计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二者弧度的差异较小;
区别(4)本专利的瓶身较为“粗壮”,而对比设计的瓶身则较为“纤细”,这是由于瓶身高度与宽度的比例略微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结构、形状及各组成部分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维布络安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布络安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孙 航书 记 员 沈靖博附图:本专利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3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9日 涉案专利 “立体瓶(艾诗500ML 罗马纹凹凸)” (20093023XXXX.2)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明显区别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27号行政判决。
法律问题 判断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裁判观点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若区别点仅在于产品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