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1694号 原告: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工业**金泰路**。
法定代表人:周祖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新建成五金经营部,,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附** 经营者:罗建。
原告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电缆公司)诉被告成华区新建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成华新建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立即停止侵犯第176722号、第19864417号、第259184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4.5万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万元。
成华新建成五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权利归属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塔牌电缆公司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塔牌电缆公司为第176722号“”、第19864417号“”以及第259184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三枚商标注册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上,三枚商标都在有效期内。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成华新建成五金店销售的电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和第176722号“”、第19864417号“”以及第259184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第176722号“”以及第25918487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9864417号“”商标构成相同,该产品经防伪验证并非塔牌电缆公司生产。
成华新建成五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第176722号、第19864417号以及第25918487号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本诉侵权产品。
三、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成华新建成五金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成华新建成五金店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及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成华新建成五金店赔偿塔牌电缆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2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成华区新建成五金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第176722号、第19864417号以及第25918487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成华区新建成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成华区新建成五金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华区新建成五金经营部负担850元,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