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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氏股份公司、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31号
案件名称维氏股份公司、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氏股份公司;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维氏股份公司(VICTORINOXAG)。

住所地:瑞士联邦伊巴赫。

法定代表人:卡尔·艾森纳,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乌尔斯·施瓦兹,该公司总顾问及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维士精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25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的诉争商标系维士精英公司申请的第6954947号“维士十字”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

2015年1月7日,维氏股份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维氏股份公司及其“VICTORINOX”“维氏”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具有悠久历史,“VICTORINOX(维氏)”品牌享有极高的声誉,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高度认可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2.诉争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维士精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为了窃取维氏股份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4.诉争商标与维氏股份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VICTORINOX”和“维氏”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或相关领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维氏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5.诉争商标是对维氏股份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

2016年3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26015号关于第6954947号“维士十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维氏股份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主张,因该规定之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应当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单独评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可译为“维氏”)相比较,虽然引证商标一为英文商标“VICTORINOX”,但依据维氏股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经过维氏股份公司的宣传使用,“VICTORINOX”与文字“维氏”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呼叫上近似。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要求,仅凭维氏股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维氏股份公司诸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程度,且维氏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维氏股份公司在刀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维氏股份公司尚需要提供诸引证商标在“(动物)皮;

仿皮;

背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的证据。

故维氏股份公司称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三。

虽然维氏股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维氏”“VICTORINOX”商号在刀等商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维氏股份公司的商号“维氏”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对维氏股份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

其次,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维氏股份公司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背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维氏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维士精英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关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维氏股份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维士精英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文字“维氏”经维氏股份公司使用与引证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事实依据;

维氏股份公司未引证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的“维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擅自更换为维氏股份公司使用的“维氏”商标的做法不符合近似商标认定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超出评审申请范围进行评审,适用法律不当。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经维士精英公司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具有特定关联,且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存在多个带有“VICTORIA”前缀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使用,均未引起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维士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氏股份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维士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维士十字”由维士精英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

旅行用大衣箱;

背包;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衣箱”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系国际注册第G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维氏股份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在瑞士联邦共和国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于2002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延伸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箱子及旅行袋;

沙滩包;

野营包;

购物袋;

手提包;

旅行包;

小学生书包;

背包;

雨伞;

阳伞及手杖”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1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8563347号“维氏”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维氏股份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

仿皮;

旅行用大衣箱;

旅行包(箱);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野营手提袋;

购物袋;

手提包;

旅行用袋;

书包;

背包;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皮制家具套;

皮制带子;

宠物服装;

香肠肠衣”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3491225号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维氏股份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

仿皮;

皮制刀鞘;

旅行箱;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野营手提袋;

购物袋;

手提包;

旅行包;

书包;

帆布背包;

伞;

阳伞;

手杖”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维氏股份公司对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无效宣告理由,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均属于一般原则性条款,维氏股份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已在我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做出了规范,故法院将依照商标法的相应条款作出认定。

诉争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维士精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系英文商标,诉争商标“维士十字”系中文商标,商标整体区别明显。

诉争商标与“维氏”相比较,诉争商标中的“维士”二字与“维氏”虽然读音相同,但两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维氏股份公司如果要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首先要证明引证商标一与“维氏”之间具有较强的对应关系,其次还要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从维氏股份公司提供的39份证据看,证据1是该公司2009年制作的中文宣传册,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而且属于自制证据,亦无原件,维士精英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2是对维氏股份公司的“VICTORINOX”商标发展历史,尤其是在第8类刀等商品在全球产生的影响力进行了介绍,但是没有具体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至证据39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维氏股份公司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注册的“VICTORINOX”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与“维氏”常常同时出现,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

其他部分证据,如证据18、19、20、21、30的形成时间或者其要证明的内容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有些证据,如证据17、24、39属于域外的宣传材料,其他涉及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证据3至证据39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于维氏股份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591号、第11452号公证书,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仅在少量网页记载了对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袋、旅行包等商品上使用的宣传报道,且存在搜索的信息重复的情况;

附件中的其他宣传报道内容,有些虽涉及“VICTORINOX/维氏”手提包、旅行包的广告,但未显示上载时间,或者仅标注有网页快照的时间,该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许多广告宣传文章介绍的是关于“VICTORINOX”的瑞士军刀产品,未涉及手提包、旅行包。

因此,在上述39份证据中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较少。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20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维氏股份公司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二“维氏”均系文字商标,虽然诉争商标中的“维士”二字与引证商标二读音相同,但是两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鉴于维氏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系十字盾牌图形商标,与诉争商标“维士十字”整体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维氏股份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举了其已经注册的14件商标,其中包括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但是其未明确指明其中哪一件是作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引证商标使用。

鉴于维氏股份公司未针对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相当于放弃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维氏股份公司有关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前述认定,“VICTORINOX”“维氏”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手提包、旅行包上不足以证明有一定知名度,且“VICTORINOX”“维氏”与诉争商标不近似,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维氏股份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均系已注册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维氏股份公司未证明其与维士精英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维氏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系维士精英公司采取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维氏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维氏股份公司的“VICTORINOX”“维氏”及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是对维氏股份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维氏股份公司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维氏股份公司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维士精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旅行用大衣箱、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旅行用大衣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仿皮、旅行箱、旅行袋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维士十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VICTORINOX”构成。

对于中文商标标志与外文商标标志的近似性判断,应当从我国相关公众对外文的一般认知水平、标志文字本身的直译含义、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考量。

维氏股份公司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载明,“VICTORINOX”由该公司创始人母亲的教名“Victoria”与意为“不生锈的”外文“Inoxydable”合成。

亦即,“VICTORINOX”是由“VICTOR”和“INOX”构成的臆造词。

按照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VICTOR”通常译为人名“维克多”,“INOX”意为“不锈钢”。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整体含义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

维氏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及合同、授权经销商列表、经销商协议、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等证据的内容集中于该公司核定使用在刀(手工具)商品上的“VICTORINOX”商标的相关情况,行业排名、国外广告宣传材料、各国销售记录等证据或非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证据,或未直接体现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在中国境内的具体销售数额、所占市场份额等情况。

维氏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能够将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与“维氏十字”或“维士十字”相对应。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维氏”构成,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十字盾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经审查,维氏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氏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引证商标三即十字盾牌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和文字“维氏”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二)诉争商标侵犯了维氏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VICTORINOX/维氏”。

(三)诉争商标系对维氏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摹仿,其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攀附维氏股份公司品牌知名度的恶意。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五)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称其品牌为“维士十字/VICTORIACROSS”,而“VICTORIACROSS”因与维氏股份公司的“VICTORINOX”商标构成近似,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不予核准注册,因此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和引证商标三即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18)最高法行再64号行政判决对此已经确认。

(七)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和引证商标三即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维士十字”系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维士精英公司辩称:(一)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和文字“维氏”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诉争商标“维士十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维氏股份公司未针对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相当于放弃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诉争商标是否侵犯维氏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不是本案争议焦点。

维士精英公司并未侵犯维氏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四)维士精英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并不存在攀附维氏股份公司品牌知名度的恶意。

(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法院认定维士精英公司的“VICTORIACROSS”商标与维氏股份公司的“VICTORINOX”商标构成近似,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直接推导出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构成近似。

(2018)最高法行再64号行政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维氏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一)关于维氏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引证商标 根据维氏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其第8页载明的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之一为,维氏股份公司的“VICTORINOX”“维氏”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在军刀、箱包领域产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具体理由部分列明了注册在第8类商品上的商标有第G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和第903585号十字盾牌图形商标。

在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材料)》第4页提到,其于1982年在刀、折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高度认可的驰名商标。

第G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餐刀、佩刀等,第903585号核定使用的第8类商品包括刀(手工具)、剪刀等,第1843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商品包括刀、折刀。

上述三商标的申请日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权利人均为维氏股份公司。

(二)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1.在刀等第8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维氏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注册在第8类刀、折刀等商品上的“VICTORINOX”商标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VICTORINOX”与“维氏”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中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主要证据举例如下:2002年4月《旅行家》、2003年7月10日《大河报》刊登的文章《瑞士军刀的刚骨柔情》、2003年12月《国际品牌》刊登的文章《世界认可的品牌广告牌──瑞士军刀》、2005年3月31日《申江服务导报》刊登的文章《爱刀者漫谈瑞士军刀》、2006年第4期《品牌》刊登的文章《瑞士维氏军刀》、2007年8月8日《河南日报》刊登的文章《瑞士军刀延续维氏神话》等杂志文章对瑞士军刀“VICTORINOX”(维氏)品牌刀具进行了宣传,“VICTORINOX”商标与其中文名称“维氏”以及十字盾牌图形商标经常同时出现;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南方都市报》《大连日报》《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成都商报》《环球时报》等大量报纸均有报道瑞士军刀的文章,瑞士军刀使用“VICTORINOX”商标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

2007年6月28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15日、12月6日《中国工商报》关于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标识信息集中展示中列有品牌名称为“维氏”的注册在折刀、刀具等第8类商品上的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和第903585号十字盾牌图形商标。

根据维氏股份公司提供的其关联公司维氏钢刀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该公司2008年至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9374万元、8171万元、10009万元、11413万元、13178万元,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349万元、399万元、576万元、333万元、721万元。

2.关于注册在包等第18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2018)最高法行再64号行政判决中确认,“根据维氏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使用,能够在中国境内形成一定的知名度”。

其中,该案的被异议商标是指维士精英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的第6954073号“VICTORIACROSS”商标;

该案的引证商标一是指第3491225号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三;

该案的引证商标二是指G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一。

四川新闻网2005年3月18日刊登的《成都商报》报道记载,“各大国际品牌纷纷在系列配饰上大做文章。

……VICTORINOX男士皮夹来自瑞士的VICTORINOX设计简单,注重用品的实用性。

”2005年4月5日中国经济网首页刊登的文章《爱刀者说漫谈瑞士军刀》中载明,“如今的‘VICTORINOX’还生产优秀的军表和箱包产品。

”丁丁网在介绍“VICTORINOX(中信泰富广场店)”及商户评价(2008年8月22日)时称,“专卖店不但展示销售VICTORINOX目前在国内发售的所有产品线,包括多功能袋装工具、手表、箱包和厨刀,还特别陈列了瑞士旗、历史墙等道具,用以突出维氏超越百年的悠久历史和来自欧洲的瑞士感觉”和“VICTORINOX在中信泰富的专卖店很大的,东西也蛮多的”。

布宝的博客在2008年8月15日的博文《在798体验瑞士之家》中载明,“成立于1884年的VICTORINOX维氏,因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向美军提供军刀而闻名世界,除了招牌军刀,还生产手表、香水、箱包等产品”。

(三)关于实际混淆的证据 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显示,2013年第12期《今日工程机械》刊登的《商务出行好帮手——7款双肩电脑包推荐》一文在介绍“维氏十字(VICTORIACROSS)”双肩电脑包时称,“维氏十字与瑞士军刀威戈同属于维纳斯集团。

”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2018)最高法行再64号行政判决的认定,本案的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引证商标三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知名度。

“维氏”和“VICTORINOX”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中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大量的宣传报道中,“维氏”都作为“VICTORINOX”品牌的中文名称同时出现。

因此,诉争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呼叫上近似。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且已经有证据即《商务出行好帮手——7款双肩电脑包推荐》一文证明发生了实际混淆。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8日至12月6日共7期《中国工商报》关于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标识信息集中展示中记载了品牌名称为“维氏”的注册在折刀、刀具等商品上的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和第903585号十字盾牌图形商标。

根据维氏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注册在刀等商品上的“VICTORINOX”商标为其独创,拥有百年历史,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大量销售,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关联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较高。

中国大陆地区多家报纸、杂志对使用“VICTORINOX”商标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的瑞士军刀进行宣传报道。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VICTORINOX”商标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刀、折刀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维氏股份公司经常将“VICTORINOX”“维氏”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同时使用和宣传,“维氏”作为“VICTORINOX”的中文名称,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诉争商标“维士十字”,分别与“维氏”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的呼叫上构成近似,已经构成对维氏股份公司注册在刀具上的驰名商标即“VICTORINOX”商标和十字盾牌图形商标的摹仿。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在诉争商标评审阶段,维氏股份公司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理由虽然未得到支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其他部分理由从而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维士精英公司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维氏股份公司未针对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相当于放弃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于维氏股份公司有关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仅围绕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支持维氏股份公司的理由进行审查,而未在考虑维氏股份公司主张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审查被诉裁定结论的合法性,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诉争商标因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已经应当宣告无效,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被诉裁定虽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600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32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6]第26015号关于第6954947号“维士十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由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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