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远征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丰县那丹伯镇四方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润海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物流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丰县远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润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远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润海公司侵害远征公司的商标权,并为远征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润海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远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二审裁定驳回远征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远征公司属于股份合伙制企业,股东为刘恩波和刘玉侠。
涉案商标为刘恩波以个人名义申请,并由其持有。
刘玉侠持有公司80%股份,刘恩波持有20%股份并担任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远征公司使用远征商标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是正当行为,二审判决以远征公司未举证证明提起本案诉讼获得了刘恩波授权或许可,据此驳回远征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远征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裁定驳回远征公司起诉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远征公司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且未举证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经获得商标权人刘恩波的许可,故远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远征公司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也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其中,注册商标的独占或排他被许可人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恩波而非远征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远征公司如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是,其为涉案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独占或排他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提起诉讼的普通被许可人。
本案中,远征公司并非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也无证据显示远征公司与刘恩波之间签订过性质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审法院考虑到远征公司使用“远征”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认定远征公司与刘恩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普通许可关系,结论妥当。
在此情况下,根据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远征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获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但是,远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商标权人刘恩波的授权,相反,根据润海公司于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恩波反对远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结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基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远征公司无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结论并无不当。
远征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丰县远征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