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88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裴成林,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英,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有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有公司)、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优有公司和炫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有公司、炫林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和涉案工具等;
2.判令被告优有公司、炫林公司赔偿原告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优有公司、炫林公司停止对原告膳魔师公司ZL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优有公司、炫林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含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元和律师费、案件材料文印费、快递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已获得授权且至今有效。
THERMOS(膳魔师)品牌创立于1904年,其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优有公司未经许可,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泰福高优有专卖店),公开宣传并销售生产商为被告炫林公司的泰福高佩奇不锈钢儿童双盖杯(以下简称双盖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保护范围。
被告优有公司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行为,被告炫林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有公司和炫林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双盖杯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至少一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双盖杯由被告炫林公司采购零件组装而成,无任何生产工具。
被告优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双盖杯购自被告炫林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两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有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被诉侵权双盖杯没有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未如预期畅销,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而终止。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目前被诉侵权双盖杯处于市场试探期,被告炫林公司开发、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数量较少,被告优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数量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为3,784个,获利微薄。
四、两被告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膳魔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发明专利证书;
2.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4.专利共有权人出具的《授权书》;
5.(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蓝色);
6.天猫“泰福高优有专卖店”2020年3月8日被诉侵权双盖杯订单截图;
7.被告炫林公司经营的“泰福高官方旗舰店”与被告优有公司经营的“泰福高优有专卖店”显示有被诉侵权双盖杯“宝贝评价”数量的网页截图;
8.被诉侵权双盖杯其他线上授权经销渠道如“泰福高凡冠专卖店”“泰福高优家良品专卖店”显示有“宝贝评价”数量的网页截图;
9.“天猫超市”显示被诉侵权双盖杯活动价为标价的5折即79.5元的销售页面截图;
10.2020年4月7日在“京东”搜索被诉侵权双盖杯后显示京东自营和多家“泰福高”授权商户仍在销售的搜索结果页面截图;
11.被告优有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泰福高旗舰店”于2020年4月1日仍在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
12.被告炫林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泰福高母婴旗舰店”于2020年4月1日仍在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及再次购买的被诉侵权双盖杯(粉色);
13.被告炫林公司官方网站“企业简介”“产品系列”“泰福高线上网络销售渠道”“泰福高线下实体销售渠道”等相关页面打印件及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页面;
14.被告炫林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
15.“泰福高”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16.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一、证据5《公证书》附件第4页店铺商品列表页面显示的评价数据与第14页被诉侵权双盖杯购买页面显示的评价数据不一致,第4页显示的总销量和评价数并非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数据;
从《公证书》后附光盘中的视频可以看到,视频是循环播放的,被告优有公司对被诉侵权双盖杯的各个方面和特征做了全面介绍,原告却选择性地截取了视频中防喷防烫的技术特征,故视频和原告对视频部分页面所做的截图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双盖杯是涉案店铺的主推产品且销量巨大;
二、证据6-12只能证明所列涉及“泰福高”品牌的电商平台与被告炫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即便上述平台销售了相关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双盖杯一致;
三、被告炫林公司是一家提供包括保温杯在内的多种产品的生产商,保温杯也有多种型号,故证据13被告炫林公司官方网站与被诉侵权双盖杯无关,不能证明所谓侵权规模。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证据证明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店铺网页上显示的销售和评价数量,本院会结合证据的具体内容采纳与被诉侵权双盖杯有关的数据;
对于证据6-12,除证据12有实物证明与被诉侵权双盖杯有关外,其余证据尚难仅依据产品销售页面展示的外观和型号直接判断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双盖杯内部结构完全一致,且部分店铺并非由两被告经营,故本院除对证据12予以确认外,对于证据6-11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优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双盖杯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炫林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1份以及与该合同部分批次的交易对应的2张金额均为9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销售合同》上所列的3批保温杯发生交易的只有第1批(4,200个)。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不能证明仅采购了这么多产品,因为系列产品一般不可能只进一个型号的货;
从证据显示的单价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双盖杯的生产和营销成本肯定低于30元;
另因被告优有公司并非善意销售者,其与被告炫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属和授权情况以及原告膳魔师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名称为“饮料用容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膳魔师株式会社和原告膳魔师公司。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
权利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代表其自行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原告共有的所有专利维权事宜,包括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
涉案专利共有6个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饮料用容器,在形成为密封构造的容器主体的栓体上设置饮用口部,并在所述容器主体中朝下方内装有饮料用的筒部件,该筒部件与所述饮用口部连通,且具有经由饺(铰)链部而开闭自如地设置于所述栓体的一端的盖,所述栓体覆盖于所述容器主体的开口且具有通气部,所述饮料用容器的特征在于,在所述筒部件上且于容器主体内可拆装地连接由弹性材料构成且能够依据压力差而活动的阀部件,所述阀部件通过将圆筒部、设置在该圆筒部内的凸缘部、与该凸缘部的内周下方连接的连接用圆筒部、以及与该连接用圆筒部的下端连接的阀膜片一体成型所形成,在所述阀膜片形成有放射状缝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用容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部件的嵌装所述筒部件的筒主体的部位,设有定位用阶梯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用容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部件的下缘设有朝上方的缺口部。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用容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部件的下缘设有朝上方的缺口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用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部件的膜片在与所述筒部件接合时成为凹状,且在其凹部具有所述放射状缝隙。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用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部件的膜片在与所述筒部件接合时成为凹状,且在其凹部具有所述放射状缝隙。
二、关于原告膳魔师公司主张被告优有公司、炫林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在对天猫网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46号《公证书》载明:王**占于申请公证当日登陆天猫账户,在天猫网店铺“泰福高优有专卖店”(经营者为被告优有公司)购买了价格为198元的蓝色双盖杯(店铺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日本小猪佩奇316儿童保温杯带吸管两用防摔幼儿园女宝宝水杯水壶”,外包装盒以及双盖杯底部标签显示的品名均为“泰福高佩奇不锈钢儿童双盖杯”)1个。
该双盖杯外包装盒上加贴的标签上除了品名之外,还显示有“TAFUCO泰福高”“容量:0.55L”“委托制造商: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双盖杯底部标签上显示的型号为T-4011;
包装盒内附合格证上亦印有“TAFUCO”“泰福高”“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时印有“生产日期:2017年12月”。
《公证书》后附购买商品操作过程截图打印件显示,店铺商品购买页面中被诉侵权双盖杯可选的“颜色分类”有4种,同时显示有“月销量497”“累计评价3,784”等内容;
“商品详情”页面的产品参数中记载“品牌:TAFUCO/泰福高”“货号:T4010组合”“颜色分类:T4010粉色0.55L.T4011蓝色0…”等内容,并在《为什么选择泰福高》下方以图文相结合的方式分别介绍了“两用健康杯盖”“液态硅胶吸管”“强密封中栓”“佩奇小猪造型”“背带式设计”等内容;
此外,在“泰福高优有专卖店”店铺所有商品列表页面显示价格为198元、商品名称为“日本小猪佩奇316儿童保温杯带吸管两用防摔幼儿园女宝宝水杯水壶”的总销量为13,968、评价数为3,768。
《公证书》后附光盘中的2段视频分别是对2019年9月16日购买过程和同月20日确认收货过程所做的屏幕录像,其中显示“泰福高优有专卖店”首页上方有“小猪佩奇双盖儿童杯(一杯配两盖)¥198”产品宣传页面,被诉侵权双盖杯购买页面有对“防喷防烫安全阀”功能的文字说明和结构图示说明,涉及“进气口”“防喷安全阀”部件。
2019年10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20年4月1日,原告在京东“泰福高母婴旗舰店”购买标价为299元(扣除返现60元,实际付款239元)的粉色T-4010双盖杯(店铺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日本泰福高小猪佩奇不锈钢儿童保温…”,外包装盒以及双盖杯底部标签显示的品名均为“泰福高佩奇不锈钢儿童双盖杯”)。
两被告确认,该粉色双盖杯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双盖杯外观一致,两者内部结构通过有限的观察亦一致。
被告炫林公司自2004年起申请在第21类、第8类、第35类等多项商品类别上注册“泰福高”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隔热容器等,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08年1月7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被告炫林公司的官方网站首页网址为http://www.tafucochina.com,其官网“公司简介”频道中所提及的内容有“2014年,泰福高品牌实体旗舰店正式开业。
泰福高品牌正式入驻全国百盛、万达集团、华堂商场、大悦城、大商集团等实体店铺。
在北京、上海、深圳、大连等一线城市拥有100多家实体店面。
2015年起,泰福高入驻大型线下实体百货商场,如今泰福高进驻全国家乐福门店280家,以及全国华润V+……2019年,泰福高门店增至500家……2010年起,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带领泰福高陆续进驻天猫、京东、苏宁易购、唯品会、国美、贝店、小红书、云集、小程序等,电商平台全面开花。
……2017年10月,泰福高取得PeppaPig小猪佩奇卡通形象授权,新增产品线,面向0-6岁的幼童设计开发小猪佩奇系列保温产品……”;
网站“产品系列”频道显示“泰福高小猪佩奇儿童双盖保温杯”图片中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双盖杯外观相同,商品名称下方载有“产品颜色:粉色/蓝色/黄色/绿色”“产品型号:T4010/T4011/T4012/T4013”“产品容量:550Ml”等内容。
该网站中罗列的“泰福高线上网络销售渠道”为“天猫泰福高官方旗舰店”“天猫泰福高优有专卖店”“天猫tafuco泰福高福郡专卖店”“天猫泰福高淳雄专卖店(义乌市淳雄贸易有限公司)”“天猫泰福高景文恒源专卖店(北京景文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京东泰福高景文恒源专卖店(北京景文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泰福高凡冠专卖店(洛阳凡冠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汇轩河家具专营店(沈阳汇轩河商贸有限公司)”“京东时光沙家居专营店(厦门市时光沙商贸有限公司)”“京东易普多家居专营店(厦门易普多贸易有限公司)”“京东悟力厨具专营店(广州悟力贸易有限公司)”“天猫泰福高颐星专卖店(上海颐星实业有限公司)”“京东泰福高颐星专卖店(上海颐星实业有限公司)”“天猫泰福高优家良品专卖店(深圳优家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京东泰福高雨汪专卖店(北京雨汪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泰福高腾复专卖店(上海腾复日用品有限公司)”“天猫泰福高禧遇专卖店(上海禧遇电子有限公司)”“京东泰福高阳升专卖店(天津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天猫tafuco泰福高易聚专卖店(天津易聚科技有限公司)”;
网站中罗列的“泰福高线下实体销售渠道”有分别位于江西(南昌和景德镇)、天津、黑龙江(哈尔滨市)、吉林(长春市、吉林市、通化市、辽源市、白城市)等地的实体店共29家,主要有“华润”“百盛”“欧亚”等。
三、关于两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其主要人员的信息情况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优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裴成林与被告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姜海英系夫妻关系;
2.被告优有公司的监事为姜正华,被告炫林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将监事姜正华变更为金松林;
3.被告优有公司的现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楼702-1室与被告炫林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楼701室均系被告炫林公司的自有产权办公楼。
四、关于被诉侵权双盖杯的勘验情况庭审中,分别查看原告购买的蓝色和粉色被诉侵权双盖杯,除颜色外,两者外观和内部结构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双盖杯是密封构造的保温杯,在容器主体中朝下方内装有筒部件,在容器主体内还具有一弹性材料构成的阀部件,该阀部件与上述筒部件可拆装地连接;
容器主体的开口处覆盖有栓体,栓体上有一透明筒状部,该透明筒状部上设置有饮用口部和通气部;
容器附带的杯盖设置于栓体的一端,上述筒部件与上述饮用口部连通,上述杯盖经由铰链部与容器主体连接并开闭自如;
圆筒部、凸缘部、连接用圆筒部、阀膜片一体成型形成上述阀部件;
上述凸缘部设置在上述圆筒部内部,上述连接用圆筒部与上述凸缘部的内周下方连接,上述阀膜片与上述连接用圆筒部的下端连接;
上述阀膜片形成有放射状缝隙,并且能够依据压力差而活动。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则认为:一、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栓体不具有通气部,其通气部和饮用口部整体形成水滴状结合体,该结合体嵌入到透明筒状部件中,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栓体覆盖于所述容器主体的开口且具有通气部”相比,两者通气部的设置位置、部件之间的设置关系不同,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设置还可以实现定位,故就这一技术特征而言,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可拆装”“依据压力差而活动”是功能性特征,但确认相同。
三、在没有拆解被诉侵权双盖杯阀部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阀部件通过将圆筒部、设置在该圆筒部内的凸缘部、与该凸缘部的内周下方连接的连接用圆筒部、以及与该连接用圆筒部的下端连接的阀膜片一体成型所形成”相同,亦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阀部件的膜片在与所述筒部件接合时成为凹状”相同。
五、关于被告优有公司就其所销售之被诉侵权双盖杯进货来源的举证情况被告炫林公司(供货方)与被告优有公司(采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供货方向采购方分批次发货的商品名均为保温杯,型号均为T4010,数量分别为4,200、1,450和2,000,含税单价分别为42.86元、41.38元和30元,三批货合计金额为30万元,发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
被告炫林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优有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分别载明,销售数量均为2,100个,开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9万元,上述2张发票共计销售数量4,200个,金额18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与原告膳魔师公司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饮料用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原告有权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双盖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优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告膳魔师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双盖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全部相同,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双盖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至少一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部分技术特征在未拆解阀部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就两被告提出的因通气部设置位置、部件之间的设置关系不同,导致被诉侵权双盖杯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栓体覆盖于所述容器主体的开口且具有通气部”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比对意见,由于被诉侵权双盖杯的通气部和饮用口部形成结合体设置于栓体上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未拆解阀部件无法确认部分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意见,由于阀部件与筒部件可拆装地连接,且阀部件并非完全不透明,故即便不拆解阀部件,也能在将阀部件与筒部件拆开状态下,对被诉侵权双盖杯涉及阀部件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作出比对判断,且经比对,原告主张相同的意见能够成立。
另就两被告提出的部分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可拆装地连接由弹性材料构成且能够依据压力差而活动的阀部件”中的“可拆装”是描述筒部件和阀部件的连接方式,是相对于固定连接而言,其筒部件和阀部件套接可拆装,该种连接方式的描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故“可拆装”并非功能性特征;
“依据压力差而活动”是功能性描述,描述“阀膜片形成有放射状缝隙”结构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故也并非功能性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双盖杯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双盖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2-6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被告除认为在没有拆解阀部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双盖杯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和6记载的“所述阀部件的膜片在与所述筒部件接合时成为凹状”是否相同外,对于与权利要求2-4所涉技术特征相同予以确认。
就未拆解无法比对的意见,如前所述,由于阀部件系由弹性材料构成的半透明部件,且可从筒部件上拆下,故即便不拆解阀部件,也能将被诉侵权双盖杯与阀部件相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且经比对,原告主张相同的意见能够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双盖杯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双盖杯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炫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优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的双盖杯,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两被告提出的被告优有公司所售被诉侵权双盖杯具有合法来源,以及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优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型号为T-4011的被诉侵权双盖杯系由被告炫林公司供货,但网店销售页面显示该款产品的4种颜色对应不同型号,且原告在诉讼中也购买到了相同外观和内部结构的粉色T-4010双盖杯,故被告优有公司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完整性。
其次,由于两被告确认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注册地均系被告炫林公司的自有产权办公楼,被告炫林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亦将被告优有公司经营的“天猫泰福高优有专卖店”不作经营主体区分地列为“泰福高线上网络销售渠道”,可见两被告系具有极为密切关系的经营主体,对被诉侵权双盖杯的生产、销售等环节分工合作,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被告优有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而应与被告炫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分析,两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进货与销售价格及销量、两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双盖杯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双盖杯的费用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本院采纳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包含上述费用在内的所有合理开支3万元,其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优有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饮料用容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优有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优有日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优有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