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1执388号申执行请人: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被执行人:五常市富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镇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连华,经理。
被执行人:五常市黑土之乡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子村小石庙子屯。
法定代表人:陈连忠,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与被执行人五常市富石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黑土之乡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五常市富石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黑土之乡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申执行请人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000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 行账户、证券、保险、车辆、房屋、土地,未发现被执行人 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五常市富石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黑土之乡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五常市富石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黑土之乡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 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 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 人名下有近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20)吉01执3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