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603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群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民娄村2号。
法定代表人:秦东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西安群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群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曾薇、被告西安群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穆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58同城、车身等处使用的与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停止使用“群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6388元,共计316388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2002年起,原告陆续注册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限期内。
原告上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经过20余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
因此,原告“蚂蚁”及“蚂蚁搬家”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蚂蚁”及“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车身、58同城广告及官方网站等处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所有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
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13日,自成立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西安群蚂蚁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没有取得任何收益,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成立后一直没有实际经营,因此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竞争。
综上,被告是在自己商标注册权的范围内合理使用自己商标,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实际没有正常经营,因此未产生任何收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
2002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地址为www.qmyys.com的网站首页最上显示有被告企业名称;
显示有“群蚂蚁搬运”广告语,其中“蚂蚁”二字明显大于其余内容;
网页内照片中的搬家货车侧面印有与广告语中相同的“群蚂蚁搬运”字样,其中“蚂蚁”二字明显大于其余内容;
“公司新闻”栏目的缩略图中,显示有“群蚂蚁搬运”字样,该字样中的五个字字体大小均相同;
“收费标准”栏目,收费标准的标题使用的是“蚂蚁搬家收费标准”字样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58同城网站内,被告群蚂蚁公司发布广告是的缩略图中使用有“群蚂蚁搬运”字样。
另查明,被告西安群蚂蚁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3日。
2019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4072041号“群蚂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卸货,货运,运送家具,运输,搬迁,物流运输,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
注册人为被告西安群蚂蚁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认可(2020)陕证民字第000035号《公证书》所附照中的搬家货车车身外观系其公司车身外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在网站广告语、网站照片中的搬家货车侧面中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相同的“蚂蚁”二字,其网站宣传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业务包括运输、递送等与原告该商标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的行业,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在其网站“收费标准”栏目,介绍其收费标准时,使用了“蚂蚁搬家收费标准”这样的标题,由于其企业名称中并无“蚂蚁搬家”字样,其也未能就为何使用“蚂蚁搬家”字样给出合理解释,故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网站中还存在使用“群蚂蚁搬运”(未突出蚂蚁二字)的行为。
由于被告自己本身注册有第34072041号“群蚂蚁”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包含搬运;
被告企业名称中也包含有“群蚂蚁搬运”字样,故当被告规范使用“群蚂蚁搬运”,未突出“蚂蚁”二字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群蚂蚁”与原告企业名称“蚂蚁”并不相同,“蚂蚁”是一种动物的名称,商标性使用显著性不高,且被告也注册了第34072041号“群蚂蚁”商标,被告企业名称“西安群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中包含“群蚂蚁”具有合理性,且与原告企业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地域、后缀均不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能够将二者区分,不会产生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特别考虑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实际运营货车外观的直接证据,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群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群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82元(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蚂蚁公司负担5854.82元,由被告群蚂蚁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