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472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华达机电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XX市场XX号。
经营者:印锦华,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经营场所西安市长安区XX市场XX号。
经营者:张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华达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华达机电商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被告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华达机电商行、被告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被告琦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砂光机”产品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创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
该集团拥有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十多家海外分公司,意大利、澳大利亚两大海外研发子公司,以及苏州、张家港两大制造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和国内电动工具市场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截止2017年底,宝时得集团已在全球申请专利超过6000件,位居同行业前列,同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的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的革新,赢得了业界的认可。
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其于2012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砂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62917.5,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告。
宝时得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了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审查合格,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砂光机样式美观、使用方便,已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在销售,造成市场混乱,使宝时得公司商誉受损,对其专利产品销量造成严重冲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华达机电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有“灵威”标识的220V-50Hz240W的砂光机其外观与宝时得公司专利ZL201230462917.5构成近似,三被告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华达机电商行、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和琦力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供的(2019)陕证内字第006303号公证书可见,涉案砂光机是由张某某电动商行出售的,且购买的地址亦是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华达机电商行并非涉案砂光机的销售者。
张某某电动商行出售的砂光机来源于琦力公司,涉案砂光机是由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申请号为3347397.8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近似设计,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创新并不明显,专利保护期亦临近届满,经济价值有限,涉案产品利润不高,即使构成侵权,宝时得公司的索赔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6日,宝时得公司申请涉案“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27日,宝时得公司取得为ZL201230462917.5号“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共附10个对比设计,包含申请日为2003年9月10日、申请号CN03347397.8、授权公告号CN3361810D的“掌式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9月28日,琦力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机械配件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2019年5月21日,受宝时得公司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博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XX居XX基地XX号一门头标有“电动工具”的店铺外,陈博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陈博在店内购买了平板砂光机一台,并对砂光机进行拍照。
陈博使用手机支付宝向“张某某”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图,并取得店铺印有张某某字样及手机号码的名片及盖有“西安市雁塔区华达机电商行”印章的140元收款收据,公证员对所购砂光机进行封存。
本案审理中,琦力公司认可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售出的本案砂光机来源于其公司。
琦力公司提交了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销售出库单,载明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经销的“灵威”品牌的砂光机,由其司制造并供货给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砂光机”产品设计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2、华达机电商行是否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琦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华达机电商行、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琦力公司提供申请日为2003年9月10日、申请号CN03347397.8、授权公告号CN3361810D的“掌式砂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明被控侵权“砂光机”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可见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经与该设计经比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高度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二、华达机电商行是否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均认可的(2019)陕证内字第006303号公证书内容可见,涉案被诉“砂光机”产品的实际销售者门店为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收款方亦为该门店,收款收据上所加盖印章的华达机电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销售涉案被诉“砂光机”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对于华达机电商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琦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琦力公司提供案外人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出库单、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砂光机”实际由该公司生产,其并非生产者,仅为销售者,但并未提供印证其与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系合法买卖关系的相关合同以及支付价款记录等证据。
琦力公司将其公司名称信息明确突出标注在被诉“砂光机”产品机身上,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其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
琦力公司主张其仅系从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且实际不知道不应当知道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显然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琦力公司应当就该产品承担制造者而非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琦力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了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就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琦力公司,得到了琦力公司的确认,而被诉侵权产品外确实标注了琦力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公司明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而予以销售,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琦力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关模具消除侵权因素后可继续投入使用,销毁库存及模具显系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琦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琦力公司侵权获利或宝时得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及其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琦力公司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张某某电动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被告广州琦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