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606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事处北沙口108号。
法定代表人:代进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蚂蚁搬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曾薇、被告西安蚂蚁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58同城广告、车身等处使用的与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停止使用“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6388元,共计316388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2002年起,原告陆续注册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第2324018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限期内。
原告上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经过20余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
因此,原告“蚂蚁”及“蚂蚁搬家”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蚂蚁”及“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车身、官方网站等处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车身、58同城广告及官方网站等处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所有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
被告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自成立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西安蚂蚁搬家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城市,只要有一定区别,法律允许采取同一企业字号,否则工商局也不会给被告核发营业执照;
2、被告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的第23496919号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第23240186号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3、被告公司车辆外观、员工服装颜色是橘红色,原告车辆外观、员工服装颜色是黄灰相间,两公司电话号码也不同,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4、被告公司前身经营有陕西大众搬运有限公司、西安好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搬家行业20多年,积攒了大量客户资源,也得到很多表彰奖励,被告从未与原告争夺过业务,客服只要遇到客户咨询是否全国连锁的成都蚂蚁,也会耐心解释被告并非原告,不存在有益攀附原告;
5、2017年5月,被告第一次商标未能注册成功,就停止所有可能存在混淆的广告宣传,推广被告“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品牌,不会去模仿他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
2002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019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240186号“”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水闸,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止。
2019年12月,成都蚂蚁公司代理人曾薇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及曾薇来到位于陕西省后围寨立交北紫镜城小区北侧停车场内,曾薇对停车院内的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来到紫镜城小区西南××、××村小区西门对面办公楼二楼,曾薇对二楼的部分场所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2020年1月2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20)陕证民字第00003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搬家货车外侧标有被告“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所有字体大小、颜色均相同。
公证所附照片中的办公场所也未见使用或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字样的情形。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网址:××的网站内注明“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名称前有一只蚂蚁图案,该蚂蚁图案与原告第23240186号商标中的蚂蚁图形触角、眼睛、头部、手臂存在明显不同。
网站“公司动态”部分显示有被告营业执照。
网站内所有使用企业名称时,均显示的被告企业全名,未见单独或突出使用“蚂蚁”或“蚂蚁搬家”。
公证书所附58同城网站中,显示“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字样的页面,广告语中包含“搬家就找蚂蚁搬家”字样。
另查明,被告西安蚂蚁搬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
2018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3496919号商标,主要内容为一只卡通蚂蚁,腋下夹着一个包裹。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经营效率专家服务;
商业中介服务;
替他人采购;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
税务申报服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人为被告西安蚂蚁搬家公司。
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止。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186号商标,同时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186号0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车辆外观等处使用企业名称时基本都规范使用其企业全名,唯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搬家就找蚂蚁搬家”的广告语,其中使用了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的内容。
由于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注册类别包括了搬运、搬迁等服务项目,被告在其广告语中使用与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的内容,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日常经营中均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未见直接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
被告的企业名称“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相比,虽然都包含了“蚂蚁”二字,但“蚂蚁”本身是一种动物的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时显著性不高,加上原、被告的主要经营区域不同,且“蚂蚁”二字后面原告使用的是“物流”,被告使用的是“搬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在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全名时,不易将原、被告混淆,故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91元(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蚂蚁公司负担2926.91元,由被告西安蚂蚁搬家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