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24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谢义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谢建平,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谢义超市(以下简称谢义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义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谢义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6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又注册了系列商标,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谢义超市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谢义超市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且宏联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境内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代理诉讼案件。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谢义超市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建平,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康华路XXX号XXX幢一层F室,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流通、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2016年10月28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康华路XXX号的“好又多超市”内,购买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编织袋一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获得收银小票一张。
2016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86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宏联公司提交标注有涉案公证书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宏联公司诉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停止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谢义超市销售的编织袋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上印制的猴头图案占编织袋面积较大,标识功能明显,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多处印有猴头卡通形象,猴头、双耳边缘、眼睛、鼻孔均为黑色,嘴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
较之宏联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案,涉案商品上猴头卡通形象的构图、具体线条以及整体形象等主要特征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鉴于宏联公司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谢义超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谢义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故宏联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损失。
鉴于宏联公司、谢义超市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主张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元,并均提交了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其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考量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谢义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谢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谢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谢义超市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欣元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人民陪审员 叶春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