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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董玲超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617号
案件名称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董玲超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董玲超;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玲超,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玲超,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8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1.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MaiT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ito”,并且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在箱包、时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董玲超申请诉争商标意图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2.董玲超的被许可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诉争商标拆分为MaiTo进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误认为“ito”系列商标。

(二)董玲超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具有模仿的恶意。

(三)伊稻公司打击恶意模仿“ito”商标注册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支持。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董玲超的诉讼请求。

董玲超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1.诉争商标由指定颜色的MTMaiTo组成,其中MT是MaiTo的缩写,音译及拼读含义为“迈途”。

即使将其拆分理解,也应当拆分为Mai和To,将其中的iTo独立拆分出来完全不符合拼写习惯。

2.诉争商标图形部分占据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三,其中红色突出的MT是最显著特征。

(二)董玲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再审审查期间,伊稻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沪徐证经字第8679号公证书,载明伊稻公司引证商标授权店铺可乐惠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30日销售量达到9600万元。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董玲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仍在使用“travelfriendsito”商标。

3.淘宝网页搜索“ito”拉杆箱的搜索结果。

结果中会出现maito商标拉杆箱。

4.第28279905号“MAI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统一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

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指定颜色的字母“MT”“MaiTo”及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字母“ito”,引证商标四由字母“ito”及图形构成。

“ito”为臆造词,本身无特定含义。

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了字母“ito”,但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MaiTo”部分与突出显示的MT同时识别时,可拼读为“迈图”,并且不会将iTo作为独立部分识别。

同时,由于诉争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其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颜色组合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

伊稻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伊稻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及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具有攀附的恶意,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差异较大,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结论。

但是,董玲超在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诉争商标时,应当严格依法规范使用,合理避让他人合法在先权利。

综上,伊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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