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科技大厦1701。
法定代表人:张海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香叶路****岗宏综合楼D403/div> 法定代表人:杨媛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欧源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香叶路****岗宏综合楼C301/div> 法定代表人:杨媛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再审申请人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第一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度公司)、深圳市欧源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科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端部可拉出的使用方式所呈现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一侧的顶部分割线不仅仅是普通的表面线条,而是由此可拉出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可将端部拉出的使用方式所呈现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
而且该设计位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二审判决只是将顶部分割线作为普通的线条考虑,忽略了分割线处可拉出的使用方式所带来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第一度公司的产品宣传页面多处抄袭科甲公司airbycrazybaby耳机产品,因此,第一度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具有攀附的恶意。
3、在一审开庭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总额已超150万元,且三被申请人从未停止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欧源电公司、第一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科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935号无效决定(简称41935号无效决定)以及该无效决定的送达信封,用以证明涉案专利顶部分割线拉出后的视觉效果应当在侵权判定中予以考虑;
2、律师函及附件,该律师函系科甲公司主张第一度公司涉嫌损害其著作权而发送的律师函。
科甲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一度公司与欧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抄袭科甲公司的宣传方式;
3、银行转账的回单。
用以第一度公司及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媛莹支付了赔偿款;
4、著作权侵权情况说明表,科甲公司自行制作的科甲公司与第一度公司的广告用语对比表。
上述事实,有科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甲公司系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专利号为ZL201630405517.9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包含3个套件,其中套件3是套件1和套件2的充电器。
科甲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拉出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该设计要点相同的设计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套件3的拉出状态并非展示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六面视图中,而是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示出。
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用以确定产品类别,但不宜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因此,套件3充电器的拉出状态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且,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本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轮廓,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照片或图片是套件1的主视图。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套件1的形状与轮廓。
41935号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侵权判定中认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当然依据。
综上,科甲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二者均为柱体,也在一端具有分割线,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整体轮廓不同,涉案专利为圆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有弧形棱边的变形长方体;
2.涉案专利正面的下方有一圆形图案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无该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头对称,顶部及底部均有一横线分隔线,顶面及底面均为一矩形平面,而涉案专利两头不对称,顶部有一横线分隔线而底部没有分隔线,同时,顶面为隆起的圆顶状而底面为平底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底面的USB接口旁有一小圆点图案,而涉案专利的USB接口被一个圆形图案环绕。
科甲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轮廓的差别是细微差别,但因产品的形状是产品使用时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且两者整体轮廓的差异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的角度观察更为明显,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并非局部的细微差别。
此外,涉案专利主视图中的圆形图案设计、非对称的分割线设计都是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部位采取了不同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前述区别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科甲公司关于第一度公司摹仿抄袭其宣传介绍及图片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科甲公司应另行解决。
科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赔偿数额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