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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乐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330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乐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乐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扬子江北路12号01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袁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乐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南市街117号—1。

法定代表人:胡柳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乐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1.乐享公司网页上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能够初步证明乐享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乐享公司抗辩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由乐享公司就销售记录中标示的是其他产品进行举证,乐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应由嘉德公司证明网页销售记录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超出了嘉德公司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乐享公司在网店公开宣传其为制造商,且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也没有披露实际制造商,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乐享公司制造。

二审判决以乐享公司夸大宣传为由,认定乐享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3.乐享公司的侵权产品主要销售往国外,且为批量销售,最少订购数量300件,嘉德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未考虑该实际情况。

(二)二审法院在乐享公司未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将另案调查取得的证据用于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乐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嘉德公司未举证证明乐享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1.嘉德公司关于乐享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为公证书中载明的两笔销售记录。

该销售记录为网店中全部产品的销售记录,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

其中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当时乐享公司尚未开设店铺。

经乐享公司举证,销售往台湾地区的是沙滩椅,而非涉案专利的摇椅。

2.针对2017年12月21日的另一笔销往美国的记录,乐享公司提交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014号公证书,对该销售记录客观留存于平台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销往美国的产品是“手推车”而非被诉侵权产品。

(二)嘉德公司未举证证明乐享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相关图片为业务员在在网上搜寻图片后上传到网站上。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仅为信息平台,在服务条款中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查明,2020年8月6日,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享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有相应的销售记录,但根据在案证据,该页面中的销售记录为其店铺中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两笔交易分别为沙滩椅和不锈钢手推车,与涉案专利亦无法对应。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乐享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考虑乐享公司的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网站销量、经营模式等因素,仅依据网页中的宣传图片不足以认定乐享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审中,乐享公司虽未就其销售记录中所涉产品进行举证,但是在再审审查阶段,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嘉德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在另案中有关销售记录的陈述与本案相关,且阿里巴巴公司也为本案当事人,对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亦予以认可,二审判决采信该陈述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

嘉德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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