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73号R。
法定代表人:比扎里·马尔科,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单家庄东780米(棠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乔古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也斯公司赔偿古乔古希公司人民币12000元,尚不足以弥补古乔古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明显不公。
1.维也斯公司与古乔古希公司为同类型企业,古乔古希公司在化妆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维也斯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恶意,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古乔古希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古乔古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合理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有关合理费用应由维也斯公司承担。
3.维也斯公司拒不提供国内外购货商、商标印刷厂等共同侵权人,使得古乔古希公司丧失了追究共同侵权人责任的可能,因此应当加重其侵权责任。
(二)古乔古希公司的第940504号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不仅有损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维也斯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也斯公司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登报致歉、消除影响,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维也斯公司负担。
维也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也斯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并无不当。
1.被诉侵权商品并未流入市场,维也斯公司并未通过侵权获利,古乔古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诉侵权商品标明了维也斯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恶意侵权。
3.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由客户指定,瓶身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配件由该客户直接提供,完成订单后该客户失联,维也斯公司即被举报并遭工商查处,可能系古乔古希公司钓鱼维权。
(二)被诉侵权商品并未流入市场,未对古乔古希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维也斯公司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三)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古乔古希公司表示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并要求维也斯公司履行判决。
维也斯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1日向古乔古希公司支付12000元赔偿款。
古乔古希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再审申请。
维也斯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通知书。
用于证明古乔古希公司认可二审判决,并于2019年11月7日通知维也斯公司支付赔偿款。
证据2:转账凭证。
用于证明维也斯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1日履行赔偿义务,向古乔古希公司支付12000元赔偿款。
古乔古希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查明,古乔古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
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显示本案律师收费每小时人民币1500元,花费时间共计90小时,共1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维也斯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古乔古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维也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古乔古希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并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维也斯公司承担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古乔古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保险费发票等票据,仅能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70.5元,其提交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用于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应票据或《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维也斯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古乔古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维也斯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受到实际减损,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